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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法理基础

2019-05-22 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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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法理基础1、不完备法律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能够准确无误地规定出所有相关地适用情况,而且如果证据充分即能切实地加以执行,则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这要求法律能够自我说明(即所有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对法律的含义持相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法理基础

  1、不完备法律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能够准确无误地规定出所有相关地适用情况,而且如果证据充分即能切实地加以执行,则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这要求法律能够自我说明(即所有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对法律的含义持相同看法),并且不需要进行司法解释。但事实上,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只有的当社会经济或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能完备。而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法律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完备。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很宽泛(第Ⅰ类不完备法律);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却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第Ⅱ类不完备法律)。既然法律是不完备的,既然一项既定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未来的案件,那么仅仅分配原始立法权和执法权是不够的,解释和发展现有法律并决定如何用之处理新案件的权利也需要进行分配。这些权力可以分配给法庭或其他机构。学者将这种权力称为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

  我们认为,这种权力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在自身不可能规定所有事项的时候,就不得不将裁量权交给法官,而法律一般条款的存在的实质也正是赋予了法官一种自由裁量权。也正是从这一含义上,我们认为,法律一般条款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就是法律的不完备性。

  2、维护法律稳定性、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法律需要稳定性从而产生自身的权威性,因此,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然而,现实又总是复杂多变,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预料到所有未来的事项。因此,创制竞争法律制度时,除了要界定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竞争行为,还需要通过法律上的设计来预防并规范未来的竞争行为,从而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而现行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法律上先行界定反竞争行为的标准,即用一些原则的语言框定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或者该行为的原则描述,然后在列举现行的反竞争行为种类之后,加上诸如“其他违背本法原则规定的反竞争行为”。而这些原则的语言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未来的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可用来因应一些新现象,部分地解决法律落后于时代的问题。因此,一般条款在法律体系中就占据了重要地位。各国立法者在其竞争法中常常采取概括定义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就采取了这种方式。有关竞争法律制度的国际条约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l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之(1)(a)规定: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竞争法中制定一般条款是一个通行的和受推崇的做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在道德基础的必然要求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数千年来争议不休的话题,但共同的认识是,道德是法律的内在基础,通过立法可以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法律强制力,可以弘扬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观念。这一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更为明显。学者认为,从起源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了克服知识产权法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决定性因素在于其引入了道德标准作为一般条款,将诸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诚实惯例”等原则作为衡量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因为法律的具体规则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道德准则、伦理标准引入法律制度,确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竞争中的公平性,使激烈的逐利行为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应有的伦理底线

  需要注意的是,将道德标准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目的,只是手段。道德标准引入法律只是完成了“法律道德化(法律体现道德)”的过程,而更为艰巨的过程是后者,即“道德法律化”,要求道德不仅要在法律中得到体现,而更重要的是要转化为可以具体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道德伦理标准作为一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让一般条款发挥在法律出现空白规定时候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直接作为处理具体案件依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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