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贵公司)。地址:贵阳市友谊路186号新华迎宾馆397号。
被告:贵州海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誉公司)。地址:贵阳市贵乌中路55号。
被告:李农,男,35岁,海誉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柯,男,27岁,海誉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何威,男,35岁,海誉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李慰,女,25岁,海誉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郑海滨,男,24岁,海誉公司技术人员。
原告海贵公司是1994年12月成立的以从事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农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在该公司成立后担任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柯、何威自海贵公司成立之初即在该公司工作,并分别任该公司市场发展部经理及工程部经理。被告李慰、郑海滨分别于1995年5月和1996年5月到该公司工作,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
1996年5月,被告李柯、何威、李慰与海贵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聘用人应为公司严守各项商业秘密。……凡公司的商业信息、生产、工艺技术以及被聘用期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等任何时候均不得向外单位、个人泄露和提供,凡在本公司工作三个月以上者,在离开本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省内同行业其他公司中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与本公司相冲突的技术业务工作,否则被聘用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郑海滨在1996年5月亦与海贵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聘用合同。被告李农、李柯、何威在海贵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因与其他人意见不合,矛盾日深,1997年4月27日,海贵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免去李农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并于次日就该决议发出通知,要求李农与新任经理办理交接手续。1997年5月5日,李农、李柯、李威与海贵公司达成离职协议书,约定李农等人离开公司并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还对双方的交接工作及股份转让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李农、李柯、何威三人离开海贵公司到与海贵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海誉公司工作。李慰、郑海宾则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同时到海誉公司工作。
原告海贵公司认为,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宾五人原系公司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李农、李柯、何威与公司达成离职协议离开公司以及李慰、郑海滨不辞而别离开公司到海誉公司工作后,利用其原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业务渠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开展海誉公司的业务,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明显地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违背了向其所作出的竞业禁止承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海誉公司明知上述五人的行为违法,却使用了五人所泄露的海贵公司商业秘密而得以承揽了“中天花园楼宇对讲工程”、“赤水农行监控报警系统工程”、“贵阳市农行微机室工程”、“贵阳市建行所属花溪百货大楼、冠生园、万国大厦营业点监控报警工程”、“贵阳城市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监控警报系统工程”等总造价为103万元的工程,获利约30万元。原告海贵公司遂于1997年9月10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并赔偿因违反此条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要求海誉公司、李农、李柯、何威、郑海滨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其侵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誉公司、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共同答辩称:(1)李柯、何威等人与海贵公司在聘用合同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是因海贵公司法人代表使用了胁迫和欺诈手段。(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聘用合同的禁止规定限制受聘人的从业范围,而无任何经济补偿,是显失公平的。(3)在组建海贵公司以前,受聘人就已具备了安全防范工程方面的技术能力和业务经验,并参与了海贵公司的筹办和发起。公司成立后,受聘人成为公司的主要业务骨干。但公司董事长等人因与李农等人在经营思想上发生分歧而免去李农的总经理和法人代表职务,形成公司创办人和股东被挤走的局面,李农等人离开公司实是迫不得已,并非不道德的“跳槽”行为。(4)离职协议同意李农、李柯等人离开海贵公司,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视为双方已就股东权益和劳动关系作了新的约定,故聘用合同关系竞业禁止的条款已经终止。(5)原告所称的经营信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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