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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2019-05-20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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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文号】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4-05-25【生效日期】2004-07-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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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关于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知识产权类

【文  号】 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4-05-25
【生效日期】 2004-07-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4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现就备案费的收取事项公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人应当为每件备案申请缴纳备案费人民币800元。

二、申请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备案费专用帐户。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款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专用帐户: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

银 行 号:工商7

帐 号:090144070-44

户 名: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收费专户

三、申请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前预先缴纳备案费,并在备案申请书中随附备案费银行转帐单的复印件。对未随附银行转帐单复印件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不予受理。

四、海关总署准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费收据;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备案费。

五、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不再缴纳备案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重新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被海关总署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申请人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六、本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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