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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规范

2014-08-05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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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是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该条规定的要点包括,一是公约各国承诺,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者所有的、经注册国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所形成的并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二是应当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允许请求撤销此商标;三是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不仅保护注册的标识,还保护未注册但驰名的标识,并以导致市场混淆为适用条件。

  而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扩张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给予了跨类别保护,强调了驰名商标声誉的保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均未对“驰名”作出任何界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决议》,该决议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诸因素,规定注册和使用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也不要求驰名商标必须为一般公众所知晓;驰名商标可用于对抗“与其冲突的商标、营业标识与域名”,将“冲突商标”界定为“以不公平方式淡化”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商标。

  结合日本尼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商标侵权案的司法审判实践,或许可以更清楚地对此有所认识。在该案中,日本尼康于1979年和1986年在我国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1980年以来,日本尼康在中国各地通过各类媒介,广泛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产品在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始终位于前列,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而浙江尼康自2006年6月起,在其网站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并以“尼康”命名其电动自行车产品;西安某市场及某商户共同销售了该产品。原告日本尼康认为,上述三被告使用“尼康”、“NICOM”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0万元;认定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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