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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

2014-08-05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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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0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对于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的行为以及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进行了撤销的处理。这大大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则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对企业名称进行的系统保护的法律体系。各法从多角度、多层次对企业名称权进行系统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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