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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9-05-22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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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谷彩霞裁判提示:哈汽总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服务工作,是否构成违约?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应否解除?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更换的设备部件,其费用如何承担?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谷彩霞

裁判提示:

哈汽总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服务工作,是否构成违约?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应否解除?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更换的设备部件,其费用如何承担?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汽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汽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化电公司)

2003年3月27日,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产品改造合同,约定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一机组进行增效技术改造,为焦作化电公司技术改造提供所需的设备配件,焦作化电公司向哈汽总公司支付技改和产品总费用260.5 万元。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技改应当遵守由哈汽总公司所制作的技术改造方案的承诺,该技术改造方案主要载明了汽轮机改造后与改造前相比可以提高的技术效果。合同订立后,焦作化电公司依约先期支付哈汽公司技改费182.35万元。哈汽总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组进行改造完成后,2003年8月13日,双方就改造事宜进行了会谈。“会谈纪要”指出,汽轮改造后根据目前测试结果,在进汽量达到90t/h工况时,电负荷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哈汽总公司承诺回厂后,尽快与设计部门协商找出原因。

后双方多次就如何修改改造进行协商未果,焦作化电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2.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经济损失970.35万元;3.哈汽总公司承担应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哈汽总公司应当为焦作化电公司的机组进行增效技术改造,但哈汽总公司改造后,焦作化电公司的机组并未达到哈汽总公司在改造方案中承诺的标准。焦作化电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双方往来函件足以证实哈汽总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且在焦作化电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哈汽总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焦作化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哈汽总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服务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焦作化电公司已支付的报酬182.35万元。焦作化电公司要求哈汽总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82.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焦作化电公司诉请中的可得利益,即两年的经济损失788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实际损失1823500元;三、驳回焦作化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7元由焦作化电公司负担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520元由哈汽总公司负担。

哈汽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哈汽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焦作化电公司机组改造后,双方就改造事宜进行了会谈、协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改造后2#汽轮机在进汽量达到90T/h工矿时,电负荷没有达到哈汽总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中的承诺标准。哈汽总公司的改造并未提高机组出力。哈汽总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原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焦作化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关于哈汽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焦作化电公司经济损失182.35万元不当、焦作化电公司应支付174万元的设备部件款问题,因焦作化电公司和哈汽总公司签订产品改造合同后,焦作化电公司即向哈汽总公司支付了182.35万元,而哈汽总公司未按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哈汽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焦作化电公司支付的报酬。哈汽总公司在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进行改造时,是在更换焦作化电公司尚能运行的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后进行的,在产品改造合同中,约定焦作化电公司向哈汽总公湾司支付技改和产品总费用为260.5万元,改造后也并未单独列出产品费用数额,改造后也并未实现提高该汽轮机功率的合同目的;哈汽总公司所称购买的174万余元设备部件究竟有多少安装到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上,哈汽总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哈汽总公司认为焦作化电公司应就价值174万余元的设备部件全部支付对价的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进行更新后,虽然没有提高功率数,未达到合同目的,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该汽轮机的使用年限,酌情确定焦作化电公司支付该设备部件款的30%,即哈汽总公司应从返还焦作化电公司款中扣减522135.60元,故哈汽总公司应赔偿焦作化电公司损失1301364.40元。哈汽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妥。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哈汽总公司赔偿焦作化电公司损失1301364.40元。

评 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哈汽总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产品改造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案中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进行改造后,该汽轮机的机组出力并未提高,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对于究竟是否哈汽总公司违约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哈汽总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违约的依据从不同角度提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未支持此上诉理由,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哈汽总公司违约问题上认识是一致的。首先,关于哈汽总公司认为焦作化电公司在哈汽总公司完成改造后又提出修改参数应属焦作化电公司违约问题。哈汽总公司此上诉理由依据的是焦作化电公司在低工况点经测试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所致哈汽总公司函件。二审法院认为该函件内容是要求哈汽总公司再重新设计时先解决进汽量为90t/h时工况下的运行,高工况下的出力待重新设计后再定,该函的内容不能说明焦作化电公司改变了技术参数,焦作化电公司只是强调原设计中的低工况点运行达到约定问题。故在哈汽总公司改造后,焦作化电公司要求其重新设计,是要求其继续按合同履约,不是新的合同要约。其次,关于哈汽总公司上诉称焦作化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增加一台130t/h的锅炉属违约行为问题。哈汽总公司改造后,焦作化电公司与哈汽总公司对进汽量为90t/h的工况点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说明改造并未达到合同目的,在“会议纪要”及以后的信函中,哈汽总公司也未将没有增加一台130t/h的锅炉作为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原因,而是承诺回去后与设计部门找出原因。事实上,焦作化电公司的锅炉数量并不影响对哈汽总公司改造后的效果进行测试,哈汽总公司认为焦作化电公司在此方面违约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本案中,2003年8月哈汽总公司在改造机组时并未就焦作化电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向焦作化电公司提出。再次,关于哈汽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发电机功率表的数据作为判决哈汽总公司违约的根据有误问题。双方在产品改造合同中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由焦作化电公司提供验收标准,在焦作化电公司现场由焦作化电公司验收。一审法院以试运行电功率表上的数据作为认定哈汽总公司的违约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关于哈汽总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以可行性研究中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改造后7个工况点的功率数及其他技术指标、技术效果分析,作为哈汽总公司的承诺,应是技术效果、指标,而不是经济效益指标,应该作为衡量哈汽总公司的改造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所以,哈汽公司构成违约,焦作化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

二、哈汽总公司为焦作化电公司更换的设备部件,其费用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在确定哈汽总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判令哈汽总公司返还焦作化电公司已支付的报酬182.35万元,其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哈汽总公司在对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进行改造时,是在更换焦作化电公司尚能运行的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后进行的,在产品改造合同中,约定焦作化电公司应向哈汽总公司支付技改和产品费用为260.5万元,并未单独列出产品费用数额,改造后也并未实现提高该汽轮机功率的合同目的,如果仍由焦作化电公司支付174万余元的设备部件款,显然不合理;哈汽总公司所称购买的174万余元设备部件究竟有多少安装到焦作化电公司的汽轮机上,哈汽总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哈汽总公司认为焦作化电公司应就价值174万余元的设备部件全部支付对价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但二审法院鉴于哈汽总公司对焦作化电公司2#汽轮机的原有设备部件进行更新后,虽然没有提高功率数,未达到合同目的,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该汽轮机的使用年限,酌情确定焦作化电公司支付该设备部件款的30%,是适用公平原则作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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