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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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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8:00
导读: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永中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法务部主管(特别授权)。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永中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法务部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布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鹿邑县金盾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观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美次,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道县胜利街宏花糖酒经营部。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及曾美次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跃、彭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兰青担任记录。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曾美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份开始生产销售“立白”牌洗衣粉,经过不懈的努力,科学的管理和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把关,同时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广告来开拓市场,使得“立白”洗衣粉深入消费者心中,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从2000年开始,原告生产的“立白”牌系列洗涤用品,尤其是洗衣粉逐步销售到全国各地,同时,原告也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各地的电视台投放了专门制作的大量广告宣传片,并通过赞助全国性的大型文体活动来提升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几年来,原告的产品特别是洗衣粉的销量逐年上升,品牌知名度越来越高,原告也因此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的认可,“立白”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立白”商标显然已经达到驰名,所以,原告请求认定原告注册号为1312647的“立白”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1640391、1086814“立白”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LIUFENZHONG”牌正面装潢为旋转图形加“1快8”、“2快8”、“8快8”三种包装装潢样式的洗衣粉,上述三种产品的正面包装装潢上部突出使用了“立白化工集团”字样,意在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主体图案也和原告产品的装潢图案构成近似,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曾美次销售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 000元和支付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发费用7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曾美次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注册号为1312647的“立白”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1640391、1086814“立白”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如下:

1、“立白”文字及文字加图形商标黑、白稿1份;

2、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1)公司简介1份;

(2)公司组织架构图1份;

(3)公司外景图、车间、生产线、样品间、产品系列图片16张;

3、公司资质证明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商标注册证5份。

4、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1)部分广告合同18份;

(2)2002—2005年度广告投放情况及费用统计表1份;

(3)广告费发票180张;

(4)报刊、杂志广告图片14张;

(5)形象店图片42张;

(6)赞助九运会、“立白杯”相声小品邀请赛、“明日之星”影视明星大赛及公益活动图片55张。

5、公司产品销售情况证明资料:、

(1)原告“立白”系列产品商品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及经销商统计表1份;

(2)广州市荔湾区统计局出具的“立白”系列商品在2001—2005年间销售量和销售额统计数据证明1份;

(3)原告在2003年—2005年与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商品销售合同11份和销售发票87张;

(4)“立白”产品2003—2005年度出口数额统计证明及海外销售合同、海关报关清单等38份,证明“立白”产品畅销东南亚、西非、北非等海外;

(5)2001—2005年度纳税证明资料1份;

(6)2003—2005年审计报告1份;

(7)中国洗涤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立白”系列商品在2001—2005年间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函1份;

(8)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关于“立白”系列商品在2002—2005年间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位居行业前茅的证书1份;

(9)A-C尼尔森调查公司关于中国洗衣粉、洗衣皂和洗洁精品牌排名情况统计表1份。

6、公司获奖证明资料:

(1)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为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团体会员;

(2)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立白”牌液体洗涤、“立白”牌A型、B型洗衣粉《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9月、2005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page]

(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从1999年至今“立白”牌香皂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立白”牌洗涤剂、洗衣粉等商品从1998年至今被评为广州著名商标;

(7)原告2002年7月被广州市评为《2001年度私营企业纳税大户》;

(8)2004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9)2004年5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证书,证明在中国环境标志十周年庆典表彰先进活动中荣获“中国环境标志优秀奖”;

(10)2004年、2005年、2006年被广东省评为《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

(11)2006年1月26日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2005年度“最具成长性企业”》荣誉称号;

(12)2006年3月被中国产品质量协会评估认定为质量信誉AAA等级;

(13)2002—200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

二、证明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有限公司、曾美次构成侵犯原告“立白”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如下:

1、原告广州立白企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立白”洗衣粉合法的生产商和经销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何继昌办理内地使用公证文书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前称李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张布华为该公司董事长,注册资本为港币10 000元。

3、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曾美次销售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 “2快8”、“8快8”超洁加香洗衣粉,构成侵犯了原告“立白”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4、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各1份,证明杜新华、赵建华两人销售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快8“、2快8”、“8快8”、“速白”洗衣粉,侵犯了原告“立白”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原告“立白”洗衣粉的四种包装袋和被告“速白”、“1快8”、“2快8”、“8快8”包装袋,证明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包装袋突出使用了“立白”文字和与原告包装袋相似图形,侵犯了原告“立白”商标专用权。

三、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调取了有关梁太喜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相关材料,证据梁太喜销售的立白牌洗衣粉是假冒原告的商标,假冒产品共1982件,价值86 000元,同时证明假冒的洗衣粉是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

四、原告要求支付调查侵权行为所发生费用的证据如下:

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花费用的票据,金额17 514.89元;

2、原告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所花费用的票据,金额2 152元;

3、原告因参加诉讼所花费用的票据,金额1 966.50元。

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质证。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庭寄来和解申请书,要求与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解,将“LIUFENZHONG”牌的主体图案为“1快8”、“2快8”和“8快8”洗衣粉现存的成品拆袋,包装袋全部报废,并注销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上述四类证据,经本院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立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衣物洗涤类、衣物护理、洗洁精类、个人护理类、口腔清洁类、家居清洁类、纸品类、消毒杀虫类等8大类100多个品种的系列产品。该公司经过十二年的发展,目前已拥有番禺立白、湖南超威、桂林立白、杭州立白、洛阳立白、四平立白等六家全资生产性子公司,注册总资本3.6亿元,资产总额达11.9亿元,员工6000余人。其中,“立白”牌洗衣粉、液体洗涤剂、洗衣皂三大类产品行销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东南亚、西非、北非等多个国家,销售额位居国内日化行业前列。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02、2003年度的“立白”牌清洁洗涤剂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前三名,2004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名,2005年列第三名。A-C尼尔森调查公司关于中国洗衣粉、洗衣皂和洗洁精品牌排名情况统计显示,原告的“立白”牌产品2006年2至6月无论是产品的零售量,还是零售份额,均占全国同行业第一名。同时,原告为扩大产品知名度,通过报刊、杂志、电视、赞助各类文体比赛活动及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大力宣传其产品,从2000年至今共投入广告宣传费6.6亿元之多,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合法拥有“立白”、“立白加图形”及“小人卡通形象”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分别为第1026591号、第1086814号、第1312647号、第1640391号、第3606332号,注册日期分别为1997年6月14日、1997年8月28日、1999年9月14日、2001年9月28日、2005年8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1999年1月,第1026591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8月,原告注册的1312647“立白”纯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1086814的文字加方块旋转图形的“立白”商标以及注册号为1640391的文字加椭圆形无限延伸图形的“立白”商标再次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洗衣粉等四种商品);2005年8月,原告注册号为1086814的文字加方块旋转图形的“立白”商标第三次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洗衣粉等三种商品)。1999年1月,原告注册号1086814的文字加方块旋转图形的“立白”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洗衣粉);2004年3月,原告注册号为1086814的文字加方块旋转图形的“立白”商标,第二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使用商品:洗衣粉等三种商品)。2002年3月和2005年12月,原告“立白”牌洗衣粉连续两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2年9月、2005年9月,原告“立白”牌洗衣粉二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 [page]

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前称李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10 000元。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第1355757号注册商标“LIUFENZHONG”是1998年8月14日申请,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商标图像与原告“立白”商标图像不一样。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成立后,委托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LIUFENZHONG”牌系列洗衣粉,其正面装潢为旋转图形加“1快8”、“2快8”、“8快8”、“速白”四种包装装潢样式的洗衣粉主体图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号为1312647、1086814、1640391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旋转图形,同时,正面包装上部突出使用了“立白化工集团”、“新装上市”字样,下部突出使用了“立白化工、优质产品”字样,而其中“立白”正是原告注册号为1312647的“立白”纯文字商标。同时,其包装袋背面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号为3606332号的“小人卡通形象”极为相似的图案和颜色。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春节期间生产假冒原告“立白”牌洗衣粉,在销售给经销商梁太喜时,于2006年3月1日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查处,共查处假冒“立白”牌洗衣粉1982件,价值86 000余元。2006年5月17日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销商曾美次店里,查处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2快8”、“8快8”超洁加香洗衣粉160件,价值12 000元。2006年5月24日,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销商杜新华店里,查处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1快8“、“2快8”、“8快8”超洁加香洗衣粉500件,价值20 000余元。2006年5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在经销商赵建华店里,查处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速白洗衣粉2500多件,价值100 000余元。同时,原告为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共花差旅费21 633.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12647的“立白”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1640391、1086814“立白”文字加图形的商标,经过合法申请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持续使用该商标最长达9年之久,最短也有5年。同时还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从2000年至今共投入广告宣传费达6.6亿元之多。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及海外,并多次在全国权威性评奖中获奖,“立白”文字及文字加图形商标在国内市场已享有较高声誉,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熟知,故原告主张注册号为1312647的“立白”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1640391、1086814“立白”文字加图形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本院予以支持,应受到全方位的保护。

经营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享有在同行业之间进行正当竞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应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准则,以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为基础,以促进该行业产品质量整体的提高,满足社会公众消费的需求,确立正常有序的市场机制为目的,否则,会因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行业经营者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河南省鹿邑金盾化工有限公司首先涉嫌假冒原告“立白”牌商标生产洗衣粉,然后受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LIUFENZHONG”牌注册商标为“1快8”、“2快8”、“8快8”、“速白”洗衣粉,虽然该注册商标的图形与原告“立白”商标注册的文字及图形不一样,但被告在其包装装潢上部突出使用了“立白化工集团”字样,在包装下部也突出使用了“立白化工、优质产品”字样,同时,包装装潢的主体图案也与原告产品的装潢图案及颜色近似,其背面包装袋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第3606332号“小人卡通形象”相似的图案及颜色,足以造成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原告生产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 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只能给予适当的赔偿,即由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50 000元。根据原告投放广告宣传的力度及范围,被告曾美次应当知道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仍销售被告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0 000元。对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实际花费的费用21 633.39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白”牌注册商标相似的洗涤产品; [page]

二、由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曾美次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

三、由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 000元,被告曾美次支付原告因调查商标侵权行为所花费用1 633.39元。

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所判内容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 000元,由被告立白化工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河南省鹿邑县金盾化工有限公司各承担9 000元,被告曾美次承担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刘明跃

审 判 员 彭样平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兰青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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