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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9-05-22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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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59号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885弄115号。法定代表人叶海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逸成,男,汉族,1948年6月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3455弄8号102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59号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885弄1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逸成,男,汉族,1948年6月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3455弄8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761弄188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宝、孙逸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上海液压件一厂,后改制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1991年10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获得了第568663号“SY1”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的工程液压件元件。2001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1年10月19日。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安徽蚌埠、安庆、浙江永康、台州、余姚等地销售假冒“SY1”注册商标的工程液压元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其股东均为原告之前的员工,故被告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第568663号)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以及其对“SY1”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上海液压气动总公司关于干部任免的决定,戴伟峰的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书。欲证明被告的两股东赵永平、戴伟峰原系原告的员工。

第三组:证人程巍、韩海建的证言及相关录音资料、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名片、字条、购物收据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型号24BI1-H10B-T、24EI3-H10B-T、24BI1-H6B-T的液压阀)及照片(型号为34SO-H10B-T、34EY-H10B-T的液压阀)。欲证明原告方职员程巍、余绍安于2006年7、8月间在安徽安庆、蚌埠等地发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购买或拍摄照片;永康市古山金辰压铸机配件经营部出具字条表明用户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问题;原告方职员韩海建就在安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之事用手机与被告方人员史财荣进行了联系,并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表明被告方人员史财荣确认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的液压阀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原告的商品照片。欲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同。

第五组: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原告的阀体,该阀体原先就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自行与其他零件组装成液压阀后进行销售,且被告仅组装、销售了型号34SO-H10B-T的液压阀。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出具给案外人上海伟延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伟延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以及伟延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使用的阀体具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原告。

第二组: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受理通知以及商标申请费发票。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液压阀有自己的“Y1”商标。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是复印件,且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所显示的企业成立时间有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原告的阀体后组装型号34SO-H10B-T的液压阀并予销售,但未组装、销售过其他型号的液压阀,况且被告亦无证人韩海建及录音资料所提及的职工史财荣,故除了型号34SO-H10B-T的液压阀照片以外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伟延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双方间并不存在以销售款抵加工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与本案所涉的商标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证人韩海建证言及相关录音资料,因无法证明证人韩海建是与被告公司人员的通话,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程巍证言及其取证的照片,其中型号34SO-H10B-T的液压阀照片被告予以确认,可以采纳;对于被告不确认其生产、销售的其他商品实物、字条、购物收据及相关证言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实物与收据、字条具明的型号相吻合,其次该些商品的铭牌与被告确认的34SO-H10B-T液压阀的铭牌相同,其包装盒上标注了被告名称、地址及电话,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以证明该些商品系他人生产、销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确认其生产、销售的34EY-H10B-T液压阀,因原告仅提供该商品的照片,未能提供实物,本院无法比对并作出判定,故对该型号液压阀照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阀体系案外人向原告购买后提供给被告,应予采纳;[page]

被告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上海液压件一厂,于2006年3月9日因改制变更名称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上海液压件一厂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SY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686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工程液压元件,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10月19日。2006年9月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

2006年7月25日、8月9日,原告从安庆市迎江区泰升物资销售部处购得型号24BI1-H10B-T、24BI1-H6B-T液压阀各一件。永康市古山金辰压铸机配件经营部向原告提供型号24EI3-H10B-T的液压阀。2006年8月,原告在销售商处发现被控侵权型号为34SO-H10B-T的液压阀并拍摄了照片。

2005年10月17日、11月14日,原告两次向案外人伟延公司出售B353阀体共700件。2006年4月7日、29日,伟延公司共向被告送B353阀体320件。伟延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拖欠伟延公司加工费,将阀体销售给伟延公司以冲抵欠伟延公司的加工费。伟延公司将部分阀体销售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伟延公司向其提供了上述阀体700件。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将从伟延公司购买的印刻有原告注册商标“SY1”的阀体与其他零件组装成型号34SO-H10B-T液压阀后出售。原告确认该液压阀的阀体系原告生产。此外,被控侵权的型号24BI1-H10B-T、24EI3-H10B-T、24BI1-H6B-T液压阀的铭牌与型号34SO-H10B-T液压阀的铭牌相同。上述三种型号的液压阀的包装盒上均具明被告名称、地址和电话。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三种型号的液压阀。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液压阀的阀体上标有原告的“SY1”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明确其指控侵权的商品是34SO-H10B-T、24BI1-H10B-T、24EI3-H10B-T、34EY-H10B-T等H10B系列商品以及24BI1-H6B-T,其中H10B型号系列液压阀的阀体相同。原告还确认其指控侵权的24BI1-H6B-T液压阀的阀体是由原告生产的。

被告系于2005年10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赵永平和戴伟峰。

2006年2月21日,上海液压气动总公司出具《关于干部任免的决定》,免去赵永平上海液压件一厂法人代表、厂长职务。2006年3月27日戴伟峰出具申请报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同意。

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于并非被控侵权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H10B系列液压阀中的阀体相同,而该阀体是由原告销售给案外人伟延公司,再由伟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故被告组装被控侵权的H10B系列液压阀使用的阀体来源于原告。该些阀体上的“SY1”商标亦是原告自己标注。此外,原告还确认其指控侵权的24BI1-H6B-T液压阀中阀体是其生产的。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阀体来源于原告,其上的“SY1”商标系原告标注。被告要将来源于原告的阀体组装成液压阀,则该液压阀的阀体上必然带有“SY1”注册商标,这并非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所致。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液压阀的阀体上标有的“SY1”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琦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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