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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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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2 17:27
导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济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江裕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南昌市西湖区罗家塘路48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江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南昌市西湖区罗家塘路48号。

委托代理人魏青,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民康里7号205室。

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蔚、徐征,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上岛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酒店管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魏青,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上岛公司诉称,原告在山东省内独家拥有“上岛及图”第42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山东省内投资自营和特许加盟上岛咖啡店已达三十余家。2004年9月26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授权原告与董新建(现为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订立了上岛咖啡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董新建以个人名义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新建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5月8日,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上岛”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原告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经工商登记注册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外,被告将位于泺源大街68号、山大南路16-1号和滨州的三家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店招,全部冠以“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侵犯了原告“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权,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原告上岛咖啡的企业品牌形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告证明其得到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公司的授权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上岛皇家”,而涉案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二者差别巨大,上海上岛公司并未单独就“上岛”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其次,二者使用范围有很大不同。涉案商标被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其实际应用也仅限于餐饮服务。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酒和冷饮的零售,其主要业务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最后,两者的消费群体有很大不同,被告面对的群体大多为酒店和商务会馆,而涉案商标加盟店的消费群体多为个人,二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外,被告从未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宣传与使用,被告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未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并且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中没有突出使用三、原告主张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混淆了董新建个人与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从未在泺源大街68号和山大南路16-1号使用过“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名称,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允许滨州的加盟店使用“皇家”商标,但其是否悬挂“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店招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就此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五、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被告成立于2005年5月,仅准备在山东省内开展酒店管理等相关业务,还没有任何盈利,被告在此方面也未举证,而直接选择法定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上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上海上岛公司与江裕昌签订的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江裕昌给青岛上岛公司签发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和独立诉讼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拥有诉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各证据所证明的授权时间相互矛盾,且上述商标权正处于争议处理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作为商标侵权纠纷的审理机关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和归属,以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公告的内容为准,故对于被告有关涉案商标处于争议处理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青岛上岛公司与董新建签订的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董新建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上岛公司只是代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印有“甲方上海上岛公司”,但是两合同的最后一款均记载“本合同由上海上岛公司授权于青岛上岛公司所签署”,且青岛上岛公司在合同抬头当事人栏和结尾签字人栏均加盖公章,青岛上岛公司自然成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山东省滨州市公证处(2006)滨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表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以证明被告侵权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利润表一张、损益表一张和综合申报表两张,以证明公司成立后无营业收入和盈利。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仅超过举证期限,而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page]

二、济南历下上岛咖啡西餐厅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的上岛咖啡西餐厅由董新建经营,并未发生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6年5月6日山东酒店管理公司与滨州耿狄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仅授权对方使用“皇家及图”商标,对方的其他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岛公司)获得第1385773号商标注册核准,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该注册商标为“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海南上岛公司的股东包括江裕昌、陈文敏、游昌胜等七人。2001年10月10日,江裕昌依据海南上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签发许可使用商标授权书,授权其投资设立的青岛上岛公司在山东等四省区内行使该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第42类的特许经营权和特许他人加盟经营使用权及特许使用权。

2004年9月26日,董新建与原告青岛上岛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特许授权董新建以自己名义在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使用“上岛及图”第42类商标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董新建不得以“上岛”作为商号登记注册,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加盟店转让或与他人合营,或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如发生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2005年4月29日,董新建注册成立济南历下上岛咖啡西餐厅,为个体工商户,董新建为业主,经营场所为历下区泺源大街68号C座二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西餐、零售咖啡、冷饮、酒水。

2005年5月8日,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新建,股东为董新建等三人,注册地点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西餐和咖啡的加工销售等。2006年5月6日,被告山东酒店管理公司发展滨州耿狄在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设立加盟店,授权其使用“皇家及图”商标。

2006年9月14日,原告青岛上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饮用咖啡,取得订餐卡一份、上岛咖啡宣传材料、就餐发票两张,并对店门面进行拍照,滨州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该店门面标示“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其店内有关宣传资料标注“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宣传资料上还印有“上岛咖啡 玉泉店 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第42类“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海上岛公司与江裕昌、江裕昌与原告青岛上岛公司之间围绕“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的授权,意思表示明确并一致,原告依约取得“上岛及图”第42类注册商标在相关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和特许他人经营使用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岛”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滨州市黄河五路501-1号上岛咖啡西餐厅滨州总店的店招使用“上岛咖啡”和“上岛皇家咖啡西餐厅”字样,构成对原告“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上岛”二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注被告名称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上岛咖啡 玉泉店 山大店”字样和“上岛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侵犯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滨州加盟店的发展商,其应对加盟店的店招等标识服务来源的内容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该店使用的有关宣传资料出自被告,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参照同类加盟合同中收取加盟费和管理费的数额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青岛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由被告山东上岛皇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贾 忠

审 判 员 赵 雯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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