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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海杰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2019-05-23 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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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叶海杰,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大街40号。委托代理人:贾卫红,女,成年,汉族,住洛阳市行署路4号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地址:伊川县兴华街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副行
原告:叶海杰,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周村大街40号。
委托代理人:贾卫红,女,成年,汉族,住洛阳市行署路4号院。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地址:伊川县兴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海杰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穆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绿卡,卡号为6221884930006659713,该卡在使用过程中有余额5019.43元,但原告在2008年7月26日晚到自动提款机取钱,却发现余额为0元。原告次日到被告处查询,发现账户款项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网扣,共计网扣5019.43元。原告从来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网上支付业务,办理的储蓄绿卡除存取款外,别的业务均未开通,账户资金不应该被网扣。被告未保存好原告存在该行的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非法划走,被告应归还原告存款5019.43元,并赔偿奔波维权支付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账号和密码,才造成其储蓄卡被网扣,存款丢失,原告如果不将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其存款无论如何也不会丢失。被告运用的是最先进的保密系统,不会出现失密,可以肯定原告账号和密码的泄露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账户存款被网扣5019.43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账户存款被网扣5019.43元是否等同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存款。其法律后果是:如果等同,则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该存款的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如果不等同,则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被告有义务满足原告的支付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开设一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4939101203239235,并随该账户办理一张绿卡(储蓄卡),卡号6221884930006659713。之后原告利用该账户办理了一些个人结算业务。原告所持“绿卡”不具有网上支付功能,原告亦未委托被告为其开通网上银行。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其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认为其账户应该还有存款,余额不可能为零。遂于次日到被告处查询,经核查发现其账户款项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0日多次被因网上消费被网扣,共计被网扣31笔,总金额5019.43元。原告认为自己未利用该账户进行网上消费,该账户也没有开通网上支付业务,完全是被告误把存款支付给了他人,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其账号和密码,才造成他人在网上支取其账户内资金,其资金丢失;被告在账号和密码均相符的情况下支付出存款无误,等于已将存款支付给了原告,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按约定随时支取其个人账户内的存款,被告应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支付原告存款。本案原告并未以网上消费的方式支取在被告处的存款5019.43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也根本不可能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支取存款,因其所办绿卡不具有网上支付功能,原告也未委托被告用其账户存款代为支付网上消费。被告显然错误地将原告账户存款通过网络支付给了他人。原告既然没有支取存款5019.43元,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被告既然没有将该存款支付给原告,就应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将存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19.4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追讨存款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系被告违约不支付存款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其中自洛阳到伊川的公交车票8.5元,支出属实,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能说明支出的事由、时间,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支付原告存款5019.43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支行赔偿原告交通费8.5元。
以上款项,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要轩
审 判 员 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page]
书 记 员 郭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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