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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9-05-23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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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水道巷62号,系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水道巷62号,系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4号潇湘明星村。

负责人彭华,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水道巷62号,系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以下简称通程东塘旗舰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原审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文,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作为各方的版权代表人,独家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长江七号》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院线)、广播权(电视台)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予给第三人行使。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载体格式为VCD、DVD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也不得就该权利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当上述权利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有权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2008年1月30日、1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其受让取得的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权益转授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中国电影集团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两次授权内容主要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予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音像制品的载体形式为VCD、DVD、EVD、VHS等;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内授权人不再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给第三人行使等。

二、关于公证取证的有关事实。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一招牌内容显示为“通程电器”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健普DVD-205”机一台、支付人民币29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光碟,并开具了发票、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上的印张内容显示为“长沙市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对取证地点、物证进行拍照后,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EVD真高清全兼容》一张,目录中“高清电影”项目下有《长江七号》;发票号码为00509828、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98元、品名为“健普DVD-205”、加盖了“长沙市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原告指认,涉案光碟《EVD真高清全兼容》中的电影《长江七号》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电影一致,被告对庭审对比播放过程和被控侵权光碟中有《长江七号》电影作品没有异议。

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发票号为60470202)、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98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登记费用40元,以上共计37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权利人处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EVD真高清全兼容》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长江七号》未经授权,明显系盗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否认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中,两被告否认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具反驳证明力,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之发生在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内的赠碟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已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害。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系通程控股公司的分公司,虽有独立的工商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财产归属和最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给付责任仍由其设立机构即本案被告通程控股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作为分公司的通程东塘旗舰店与作为设立机构的通程控股公司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尽管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通程东塘旗舰店的经营场地内,但在作为销售凭据的发票上盖章的却是被告通程控股公司,被告通程控股公司才是本次交易真正的收款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程控股公司承担即可。根据交易发票载明的事实,被告通程控股公司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通程控股公司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理应承担原告所诉称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之间的特定关系,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只对其场地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著作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制止侵权人获利为原则。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DVD影碟发售,消费对象主要为家庭用户;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如果两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因此本案被告通程控股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两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长江七号》作品本身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健普DVD影碟机的知名度等与市场占有率相关的因素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长江七号》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交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在内容、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涉案公证行为超出专属管辖范围,跨区域执业,且公证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涉案公证书无法确认赠与行为存在,即使赠与行为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三、被上诉人中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律师费最高不应超过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提出涉案公证跨区域执业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为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案公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书内容存在缺陷的问题,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据效力,如果要否认公证书的效力,应当通过复查或诉讼程序推翻公证书,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获利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已经市场化,不具有强制性,案件代理可以协商收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庭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卷材料及二审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处依法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EVD、VHS音像制品的独占性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通程东塘旗舰店未经授权,擅自在销售DVD产品时向顾客附赠盗版光碟,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交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证据。经审查,本案公证申请人系被上诉人中凯公司,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符合公证法相关公证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缺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审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未经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许可,发行其作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审被告通程东塘旗舰店系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销售凭据上盖有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的公章,实际收款人为通程控股公司,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中凯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通程控股公司、通程东塘旗舰店销售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等情况酌情判定5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通程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道 成

审 判 员 曾 志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珍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甘 露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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