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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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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18:24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一路天安高尔夫花园丽景阁13C。
  法定代表人:陈翰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渝,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二楼。
  投资人:吴翊伦。
  委托代理人:高伟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履仁里1号203房。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渝,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诉讼代理人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6日,福田区本色酒吧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本色酒吧'文字、英文'TRUE COLOUR CLUB'及图形组合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申请类别是第42类,且在申请中突出使用的是'本色'文字,'酒吧CLUB'放弃专用权,申请使用的服务是: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10月7日核准了该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号为1647674。2003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田区本色酒吧将此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以原告的'本色'服务商标作为自己在酒吧行业的服务标志,并在公众场合及许多商务活动中公然地、无任何区别地突出使用原告'本色'服务商标以推广自己的娱乐服务,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解,都误认为该商标的服务者是广州市的这家本色酒吧,有的消费者则认为是原告在广州开了本色酒吧的分店,混淆商标服务来源。被告在酒吧服务行业使中所使用的'本色'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服务都在同一个大类的同一个服务群组中,属于服务商标的相同服务及相近似服务,是商标法所明文禁止使用的范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自获得'本色'商标权以来,因商标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第164767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色'服务商标的商标权。
  二、证据3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营业执照;证据4被告主体建筑的外观照片;证据5被告出具的消费发票;证据6被告酒吧内的物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证据7原告提供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本色酒吧'是在深圳市福田区,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由图形、汉字、英文字母组成,三者缺一不可。被告的酒吧是在广州市荔湾区,且'本色'字号是经过工商局登记的,并只在广州市荔湾区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2、原告的商标是在2001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而同本色有关的商标在1999年已经出现了'英雄本色'、'财华本色'。'本色'是一个名词,不具独创性和专有性。3、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酒吧服务',而且其实际经营的酒吧连锁店也没有使用其注册的商标。4。、原告的'本色酒吧'商标是于2003年9月28日由原商标所有人福田区本色酒吧转让取得的,而被告的'本色酒廊'是2003年4月5日在当时的广州市芳村区工商局依法审核并登记注册,即被告以'本色'作为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英雄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2'上海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3'财华本色'的商标档案;证据4被告'本色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事项表;证据8原告'本色酒吧'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迟于被告的工商登记。
  二、证据5深圳本色酒吧的名片;证据6深圳本色酒吧的广告牌照片6张;证据7深圳本色酒吧出具的发票联,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商标、字号有明显的区别。
  经开庭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迟于被告的工商登记。
  经审理查明,福田区本色酒吧于2000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本色酒吧'文字、英文'True Colour Club '及图形组合服务商标的申请,该局于200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4767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饭店,有效期自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该商标注册证注明'酒吧CLUB'放弃专用权。2003年9月28日,福田区本色酒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此商标转让给原告。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二楼,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廊于2005年3月30日成立,并于2006年1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酒吧。
  2006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取得盖有'本色吧人事专用章'的收据两张,以及印有'本色酒吧 Add 广州市芳村陆居路2号二楼、三楼全层'字样的名片一张。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在酒吧外墙上的招牌、招聘广告上均以'本色酒吧'自称,宣传海报上则注明'本色I'。对其'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字号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凸显了'本色'的字号。
  另查明,2003年4月5日,余铭禧个人经营的广州市芳村区本色酒吧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陆居路2号B1-B11。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page]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深圳市福田区本色酒吧转让的注册号为1647674的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组合商标为'本色酒吧+True Colour Club +图形',其中'酒吧Club '放弃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的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色'二字为字号,被告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在使用该名称时应规范使用且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在招牌、招聘广告、员工名片中使用'本色酒吧'、宣传海报中使用'本色I',企业印章上使用'本色吧',全部省略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突出使用'本色'二字,是一种不规范使用。 '本色'两字与原告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本色'文字、读音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字号与原告的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近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本色'作为字号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中突出使用,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吧服务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虽然被告的名称字号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但根据保护在先合法权利、诚实信用、防止混淆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酒吧服务',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明显不同,涉案商标不具独创性和专有性,在其注册之前已经出现了英雄本色、财华本色等商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有异议可以向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在该涉案商标被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前,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本色'的字号登记先于原告的商标取得时间。本院认为,首先,2003年4月5号注册成立的余铭禧个人经营的广州市芳村区本色酒吧与2005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的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次,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时间是2003年9月28日,但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是2001年10月7日,远早于被告字号的登记时间。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期间,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第1647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58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色酒廊负担人民币4152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王 维
代理审判员 刘 婕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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