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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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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17:25
导读: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同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路xx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49号十幢。
  法定代表人潘龙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朝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农资街22号川北农资市场3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沈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卫,男,住四川省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x幢x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农大)与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农大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同良、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建新,盛裕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喻朝勇,隆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诉称,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授予豫玉22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自2004年12月以来,盛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购进豫玉22号玉米种,分装以后直接在南充市销售,并且将分装后的玉米委托给隆盛公司对外在南充市销售,而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因此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河南农大享有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使河南农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盛裕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在性状特征上不同,不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就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来源于四川丰登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而丰登公司的玉米种是购自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承德公司是经河南农大许可享有销售权的被许可人。因此,盛裕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具有合法来源。虽然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且两公司的部分自然人股东相同,但这些并不能证明盛裕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有必然联系,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盛裕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只是自2005年12月到2006年3月,并非从2004年12月开始销售。河南农大主张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属于无理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隆盛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在性状特征方面不相同,不能够证明销售的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公司销售的玉米种是从其他公司购得的,故请求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河南农大是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的玉米种豫玉22号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合法有效。豫玉22号玉米又名豫单8703玉米。2、盛裕公司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收据”、农业部第136号公告、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1年第1版《中国农作物优良品种》(1990-2000年国家审(认)定品种)一书第157-158页。上述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河南农大的起诉和盛裕公司、隆盛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共同实施了销售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及销售的数量、范围;2、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是否有合法来源;3、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焦点问题1,河南农大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农业部情报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出版的《农业科技通讯》2005年第12期第10页,载明盛裕公司同时经营的其他品种中玉米类包括豫玉22。
  2、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杂交玉米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种子公司)生产经销”字样,并另行在“品种”字样后贴上了“豫玉22”标签。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等内容。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包装袋内有豫玉22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6202103052003(6000),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甘肃,以及豫玉22的介绍。
  3、杂交玉米种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盛裕?”,“杂交玉米种”,品种为豫玉22,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的“盛裕”牌种子,荣获中国市场放心种子,中国市场消费指导委员会二00五年三月”字样。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等内容。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包装袋内有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511303053616,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四川,以及豫玉22品种来源、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种植地区的介绍。
  4、2005年1月23日、2006年3月10日,隆盛公司出具的“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销售档案”各一份,分别载明豫玉22,2公斤,单价为7.5元,共计15元;1公斤,单价为8元,共计8元。该票据上均盖有隆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5、2002年4月8日,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关于实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检疫证明标号’的通知”和2005年6月30日,甘肃省张掖市植保检疫站出具的材料一份,载明以产地检疫为依据的17位编码作为种子外包装袋标签上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以及17位编码形式。
  6、2006年1月18日,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盛裕公司、隆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page]
  7、2006年3月11日,盛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盛裕公司包装销售的豫玉22玉米种系从丰登公司调进,丰登公司又是从承德公司调进,你处可以电话查询。
  盛裕公司、隆盛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只是盛裕公司在杂志上的形象展示,不能证明盛裕公司实际销售了原告享有品种权的种子;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物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来源于盛裕公司,该包装袋可以在任何地方随意获取,且内标签标明的种子的特征特性与原告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特征特性不同,故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的效力范围仅在甘肃地区,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故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6没有证明力,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证据材料7证明盛裕公司确实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但不是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2、3的玉米种。本院认证,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对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实物包装袋和内标签为物证和书证原件,均标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因盛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包装袋和内标签系由他人假冒其名义使用在玉米种的销售过程中,故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证实了盛裕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另外,内标签上标明的豫玉22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品种特征特性相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为书证原件,且盖有隆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隆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材料并不能与证据材料2、3之间建立起直接的联系,故不能证明票据上记载的豫玉22号玉米种就是证据材料2、3的实物,结合隆盛公司自认曾经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可以证实隆盛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23日和2006年3月10日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的事实。结合证据材料2、5,因产地检疫证号上标注的产量是植物品种进行生产产地检疫时的数量记载,不能够以此推定为销售的数量,故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销售数量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6反映了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和股东的基本情况,这只能证明两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部分股东的相同并不意味着两个公司就是同一公司,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证据材料6的该证明力不予采纳。
  二、针对争议焦点问题2,盛裕公司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8、“河南省种子管理站豫玉22号玉米打假维权公告”材料1份,载明河南农大授权承德公司等四家公司有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玉米种的权利。
  9、承德公司与丰登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合同”1份,载明供方承德公司以每公斤单价4元的价格销售60000公斤豫玉22给丰登公司,交货时间为12月7日前等内容,该合同盖有承德公司和丰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无合同签订的时间。
  10、2005年12月1日,丰登公司与盛裕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1份,载明供方丰登公司以每公斤单价为4元的价格销售散装的5000公斤豫玉22玉米种给盛裕公司;先款后货,保证在签合同后五天内到货;高坪仓库交货,运费由丰登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丰登公司和盛裕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11、2005年12月1日,丰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豫玉22,5000公斤,单价4元,金额为20万元;周安雄于2005年12月1日签字注明:保证在5.0元内到货,备注栏上写明附入库单12.9。
  庭审后,盛裕公司还举出2006年5月10日,承德公司出具的NO.00006377、NO.00006381、NO.00006382“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河南农大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盛裕公司销售豫玉22玉米种有合法来源。本院认证,盛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8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河南农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盛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9因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该合同标的是否实际交付给购买方,合同标的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一,故对其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0、11为书证原件,河南农大亦无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了盛裕公司向丰登公司支付了款项,但丰登公司是否交付豫玉22号玉米种给盛裕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合同标的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同一等情况无法确定,不能建立起印有盛裕公司经销,2004年9月、2005年9月生产字样的豫玉22号玉米种来源于丰登公司的联系,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纳。
  三、针对争议焦点问题3,河南农大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2、同证据材料6。
  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因不能证明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1日,农业部颁发给河南农大证书号为第20000008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豫玉22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0年5月1日。2005年8月24日,河南农大向农业部财务司缴纳了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的年费。
  2005年1月23日,隆盛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每公斤的单价为7.5元,金额为15元。2006年3月10日,隆盛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单价为8元。
  盛裕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其中一个包装袋正面印有“杂交玉米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种子公司)生产经销”字样,并另行在“品种”字样后贴上了“豫玉22”标签。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袋内有豫玉22标签1份,该标签载明的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6202103052003(6000),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甘肃等内容。盛裕公司销售的另一个包装袋正面印有“盛裕?”,“杂交玉米种”,品种为豫玉22,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的“盛裕”牌种子,荣获中国市场放心种子,中国市场消费指导委员会二00五年三月”字样。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包装袋内有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511303053616,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四川等内容。[page]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河南农大经过农业部授权为豫玉22号玉米的品种权人,其对该品种享有的独占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盛裕公司否认其销售了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中的实物,但该实物包装袋上明确标明有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盛裕公司经销的字样,盛裕公司通过网络对外进行宣传的资料中也标明其销售的品种中包括有豫玉22号玉米种,且盛裕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实物包装不是自己印制的而是他人伪造的,再结合盛裕公司自认自己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的事实,能够认定盛裕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的事实。盛裕公司主张自己销售的玉22号玉米种的性状特征特性与原告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性状特征特性不同,盛裕公司依据的是河南农大购得的实物包装袋中内标签的描述,该描述是否真实客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经国家农业部审定通过的豫玉22号玉米种名称和品种是一一对应并且是唯一的,盛裕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还存在其他特征特性且该特征特性与自己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特征特性相一致,盛裕公司亦未申请对品种进行同一性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裕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有合法的来源,但其举出的证据材料9、10、11不能证明承德公司与丰登公司、丰登公司与盛裕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其从丰登公司购进的产品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故其主张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隆盛公司承认其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但否认销售了本案的实物玉米种,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河南农大所举出的隆盛公司出具的销售档案仅能证明隆盛公司销售了豫玉22号玉米种,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实物来源于隆盛公司,故该辩称理由成立,但隆盛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存在。河南农大还主张盛裕公司委托隆盛公司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河南农大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的事实,同时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是各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本案中,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些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河南农大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因此,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河南农大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盛裕公司、隆盛公司既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获得了河南农大的许可,故两被告未经河南农大许可,以商业目的各自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河南农大对该品种的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河南农大主张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销毁侵权品种,但并未提交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处尚存有侵权品种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农大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盛裕公司、隆盛公司销豫玉22号玉米种所获利润也无法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决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植物新品种、河南农大所享有的权利为植物新品种权、盛裕公司、隆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地点、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植物新品种玉米豫玉22号的繁殖材料。
  二、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6万元。
  三、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合计9113元(已由河南农业大学预交),由河南农业大学承担500元,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613元。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河南农业大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  陈德全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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