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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焦**诉被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2019-05-23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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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谢**原告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公司员工。被告**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公司职员。第

原告谢**

原告焦**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被告**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公司职员。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焦**诉被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苏*、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第三人**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财险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苏*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K28288(豫K5000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区金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焦**乘坐的谢**驾驶的豫P89562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谢**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第三人在其承保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 **公司不是豫K28288(豫K5000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实际车主是苏*,**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 **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公司与被告苏*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行为也不是**公司所为,**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李**是我雇佣的司机,愿意赔偿,双方没有协商成,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第三人**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合同,已做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财险商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侵权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商业保险合同不应与该侵权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为侵权诉讼,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种类之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商水县农村,自购豫P89562号低速普通货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2008年12月16日,被告苏*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K28288(豫K5000挂)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漯河市区金山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焦**乘坐的谢**驾驶的豫P89562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焦**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401.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谢**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谢** “左胫腓骨中段双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费用。豫K28288(豫K5000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苏*。

另查明:原告方车辆豫P89562号低速普通货车事故后,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总值为2306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谢**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谢**之父谢**生于1945年7月16日,城镇户口,谢**有兄妹2人。谢**之子谢**,生于1991年10月29日,农村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以往为445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还查明:豫K28288(豫K5000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P89562号低速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运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苏*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K28288(豫K5000挂)号车与原告谢**驾驶的豫P895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谢**、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苏*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K28288(豫K5000挂)号车在**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P89562号车虽在第三人**财险商水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货运责任险,但本案属侵权案件,原告方与**财险商水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方要求**财险商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肇事车辆豫K28288(豫K5000挂)号车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苏*,**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一、谢**,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16445.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5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685元,误工费为6741.44元(19685元÷365天×12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07.45元(4454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共170元(10元×17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170元(10元×17天)。6.交费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谢**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谢**之父谢**,生于1945年7月16日,其抚养费为5007.63元(8837元×17年×0.1÷3人),谢**之子谢**,生于1991年10月29日,其扶养费为152.2元(3044元×1年×0.1÷2人),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为5159.83元(5007.63元+152.2元)。9.精神抚慰金,谢**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准,为7000元。以上10项共计50101.92元。二、焦**,1.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共2956.7元。2.误工费,焦翠英住院17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685元,误工费为916.84元(19685元÷365天×1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07.45元(4454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共170元(10元×17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170元(10元×17天)。以上5项共计4420.99元。三、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23060元。2.车损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为1020元。3.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共3200元。4.货物损失,以票据为准,共1850元。5.拆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以票据为准,共5200元。财产损失共计34330元。综合以上各项,谢**、焦**因此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88852.91元(50101.92元+4420.99元+34330元),其中,**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121.01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35121.01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余下的41731.9元(88852.91元-47121.01元)应由双方分担,减去被告苏*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16865.95元(41731.9元÷2-40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焦**各项损失共计47121.01元。

二、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焦**各项损失共计168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谢**、焦**承担550元,被告苏*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陈国卿

审判员 刘 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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