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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9-05-23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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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10-01-1815:27:14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1-18 15:27:14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力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马卫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9)潭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布衣神相》、《肥田喜事》、《金枝欲孽》、《楼住有情人》影视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莲城”网站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收费播放。被告通过其所有的“湘潭信息港”网站为“影视莲城”网站提供了链接服务,并为其代售充值卡,但是未提供内容服务。被告在得知“影视莲城”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后采取了在“湘潭信息港”中删除“影视莲城”网站链接的措施,并提供了“影视莲城”网站所有者资料。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签收调解书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50 000元整;

二、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50 000元款项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发票。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即4450元,共计13 3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对本案无其它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 元 清

代理审判员 钱 丽 兰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珍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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