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一种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查:一、是否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否具有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否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能够予以实施;四、是否具有管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以上四个方面中,第一个和第四个在实践当中最难理解,也最有争议。
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品配方、设计资料、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同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确定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通常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是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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