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让,负债谁偿
找法网原创企业债务案例
案情介绍
一、案情
1997年12月,某仪器厂(集体企业)与某器械厂协议约定,由器械厂为仪器厂生产变压器。截至1998年12月,仪器厂共欠器械厂货款200万元。1998年12月,镇政府对仪器厂进行改制分割,将仪器厂主要生产线(电表生产线,资产值3000万元)出让给原仪器厂厂长李某个人所有,并由李某负责偿还仪器厂原欠银行贷款2500万元及某科委基金500万元。仪器厂留下线圈生产线(资产值500万元),仍属集体企业,由李某担任厂长,负责组织生产和资产保管,负责原企业债务的清理和偿还工作。因仪器厂对所欠器械厂200万元一直未还,器械厂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所欠器械厂的货款承担责任。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仪器厂现存固定资产(线圈生产线)在改制前经评估折价500万元,该生产线因技术落后且无法进行设备更新已于1997年下马。现仪器厂无生产能力,不能实现任何产值与利润。
2.1998年12月底,由小李(李某之子)、蒋某等6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组建的仪器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其中小李出资80万元。该公司使用出让给李某个人的电表生产线并于1999年一、二季度实现产值1200万元。李某既不是仪器公司的股东,也无任何材料证明是电表生产线的出租人。
案情分析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制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李某与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仪器厂承担责任,李某与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属企业的部分资产出售,现仪器厂虽已停产,但仍具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留存有500万元的资产,足以清偿200万元的债务,不影响器械厂债权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仪器厂承担责任,再由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虽从个案看,仪器厂现存有资产500万元,并没有影响器械厂债权的实现,但如果现在仪器厂的未了债务是2000万元,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镇政府在转制过程中显然存在以出售企业有效资产来逃避债务的过错,如不判令其承担责任,则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李某受让电表生产线的行为符合“债随资走”的原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再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均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镇政府出让仪器厂有效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仪器厂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镇政府应在处理仪器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受让仪器厂部分资产时虽与镇政府约定承担了仪器厂相应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李某仍应在其买受资产范围内对仪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企业的全部财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是定值,但毋庸置疑,企业财产范围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本案中,分割仪器厂价值3000万元资产的行为减弱了仪器厂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利益,对整个债权关系的稳定性也都必然构成威胁。
2.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转制后的仪器厂留存有价值500万元的线圈生产线,这是否侵害了器械厂的合法权益,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器械厂与仪器厂间的协议,债务人仪器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器械厂首先享有要求仪器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而转制后的仪器厂仅留下了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且无法更新的线圈生产线,虽价值500万元,但早已闲置,没有进行生产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产值与利润。器械厂实现债权的惟一途径就是等该套生产线变现。不论该套生产线能否变现,都给器械厂实现其债权增加了难度。而仪器厂分割出的电表生产线在1999年一、二季度即实现产值1200万元,很显然,改制前的仪器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改制后的仪器厂要大得多,在改制前仪器厂的财产范围基础上,债权人器械厂更容易实现其债权。
一般意义上,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的转让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债权人需要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债务人的变更,而在于新旧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变更,在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力的变更。本案中,仪器厂改制的后果虽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名称,却大大减少了仪器厂的责任资产,降低了责任能力,使器械厂很难实现其债权,而分割资产并没有征得器械厂的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需讨论改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改制悬空债务的恶意。
3.李某应当承担责任,其接收的电表生产线与仪器厂现存资产同属原仪器厂的责任资产,为原仪器厂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镇政府追偿。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均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镇政府出让仪器厂有效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仪器厂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镇政府应在处理仪器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受让仪器厂部分资产时虽与镇政府约定承担了仪器厂相应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李某仍应在其买受资产范围内对仪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规
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企业的全部财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是定值,但毋庸置疑,企业财产范围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本案中,分割仪器厂价值3000万元资产的行为减弱了仪器厂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利益,对整个债权关系的稳定性也都必然构成威胁。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器械厂与仪器厂间的协议,债务人仪器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器械厂首先享有要求仪器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而转制后的仪器厂仅留下了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且无法更新的线圈生产线,虽价值500万元,但早已闲置,没有进行生产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产值与利润。器械厂实现债权的惟一途径就是等该套生产线变现。不论该套生产线能否变现,都给器械厂实现其债权增加了难度。而仪器厂分割出的电表生产线在1999年一、二季度即实现产值1200万元,很显然,改制前的仪器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改制后的仪器厂要大得多,在改制前仪器厂的财产范围基础上,债权人器械厂更容易实现其债权。
一般意义上,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的转让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债权人需要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债务人的变更,而在于新旧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变更,在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力的变更。本案中,仪器厂改制的后果虽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名称,却大大减少了仪器厂的责任资产,降低了责任能力,使器械厂很难实现其债权,而分割资产并没有征得器械厂的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需讨论改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改制悬空债务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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