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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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蜀山区石台路与皖河路交口行驶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民警检查发现涉嫌醉驾,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将蒋某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进行血液样本采集,后将蒋某某交由其家人带回醒酒。
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6.7毫克,属醉酒驾驶。
2014年5月26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查获蒋某某及对其血样提取过程的视频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