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债务债权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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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1日,黄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向黄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延期2个月至8月20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1800元等。同日,尤某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某的3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违约、偿还、赔偿责任,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合同变更时有效。
同年3月21日,黄某通过银行汇入陈某账户借款27.9万元。陈某向黄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7分。2012年4月13日,黄某与陈某、尤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向黄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延期3个月至9月12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1200元等。同日,尤某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某的2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担保,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违约、偿还、赔偿责任,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合同变更时有效。同日,黄某通过银行汇给陈某借款17.2万元,陈某向黄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陈某于今日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另行约定,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前归还。
2012年5月18日,黄某与陈某、尤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向黄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延期至9月17日前还清,每月利息和费用为45500元,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赔偿4662元等。同日,尤某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某的7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担保,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违约、偿还、赔偿责任,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合同变更时有效。同年5月18日,黄某通过银行汇给陈某借款65.45万元。同日,陈某向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某于今日借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和费用为:每月455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17日前归还。2012年9月15日,陈某向黄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利息3分,2012年11月底前付清。
2013年5月10日,陈某向黄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某对20120518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还款承诺,1、下欠本金47万元,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2、从2013年5月开始,承诺每月还款不得少于10万元,还款时贷款方出具收条,并注明“(陈某)20120518借款合同”字样方有效;3、如不能兑现以上1-2条中任何一条之承诺,一切将按“(陈某)20120518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约定的利息、费用、违约责任执行。2012年8月17日、9月4日、10月14日、2013年2月9日、6月6日,陈某归还黄晓燕借款5万元、29万元、15万元、6万元,合计55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黄晓燕通过荣某银行账户给付陈某借款20万元,陈某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该借款合计20.21万元。
案情分析
1、黄某出借借款的数额。陈某虽然向黄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70万元和5.5万元,合计125.5万元,但从黄某提供的转账单据看,其给付陈某借款分别为27.9万元、17.2万元、65.45万元,合计110.55万元。由于上述部分借款是通过荣某账户转给陈某的,荣某已确认该款是受黄某委托付款的,故应认定为黄某给付陈某的出借款。黄某诉称陈某应当偿还2012年9月15日借款5.5万元之理由,因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给付该借款的出借义务,且陈某否认收到该借款,故对该5.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双方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10.55万元;2、陈某归还借款的数额的认定问题。
双方对2012年8月17日、9月4日、10月14日、2013年2月9日、6月6日,陈某归还黄某借款5万元、29万元、15万元、19万元、6万元,合计74万元无异议,应予认定。
陈某辩称2012年5月15日归还黄某借款20.21万元是归还涉案借款之理由,黄某认为该20.21万元是归还陈某于2011年11月2日借款20万元本息,从陈某出具的借条看,2012年3月21日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后延期至8月20日前还清;2012年4月13日20万元借款期限至6月12日,后延期至9月12日前还清,而本案争议的还款20.21万元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15日,均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内,双方在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有偿还的情况下协商延期还款,且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20万元借款,因此,陈某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黄某诉称陈某已归还的借款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由于双方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未约定先履行本金还是利息,故对陈某已偿还的74万元,应当先从应付利息中抵扣,余额计入本金。截止到2013年6月6日,抵扣应付利息257110.73元,尚欠借款本金622610.7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
3、双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黄某与陈某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应付违约金的约定,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对于双方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4、尤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尤某对陈某向黄某借款出具三份《借款担保书》,对陈某向黄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70万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违约、偿还、赔偿责任,并在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合同变更时有效。因陈某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的延期还款届满后,均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尤某对于该两笔借款免除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2年5月18日陈某向黄某借款70万元,陈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20120518《借款合同》下欠本金47万元,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并从2013年5月开始,承诺每月还款不得少于10万元。
该延期还款的时间至黄某起诉之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由于尤某在该《借款担保书》中承诺在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合同变更时有效,故尤某对陈某所欠黄某借款本金47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622610.7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尤某对陈某借款本金4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43元,由陈某、尤某承担20000元,黄某承担5843元。
判决结果
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数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尤某对陈某的借款本金4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晓燕借款本金6089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
一审案件诉讼费20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43元,由陈某、尤某承担19843元,黄某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55元,陈邦柱承担4000元,尤增兵承担322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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