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被10万元盗卖如何索回?
原创用益物权案例
案情介绍
2001年,吴先生在被告某通信公司下属的营业厅购买了尾号为66666的手机号,一直正常使用。2008年11月底,吴先生突然发现该手机号码不能正常拨打使用,后致电客服得知他已经不是该手机号码的机主。经查,王先生在吴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一名自称是吴先生的人出具转户承诺函并将该号码转户到自己名下,后又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崔先生。
吴先生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吴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就该号码的转户行为及所出具的承诺函无效。吴先生随后第二次起诉,要求判决王先生与崔先生之间的转户行为无效,并要求王先生、崔先生及通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通信公司认为,其在过户行为中已经尽到了电信运营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崔先生则认为,自己办理了过户,手续合法,并支付了10.5万元价款,但未能提供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
案情分析
虽然物权法未明确有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上来看,盗窃物应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来是保护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二来也是抑制盗窃销赃行为。有条件适用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具体是指如果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并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的,那么该盗窃物就不应当属于善意占有人所有。而至于支付相应价金的损失,可以向盗窃者主张赔偿。本案中王先生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涉嫌盗窃该手机号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先生受让该号码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有权合法占有、使用该号码,原占有人吴先生无权要求善意取得人崔先生返还该号码。最终,法院驳回吴先生要求确认被告王先生与崔先生之间的转户行为及转户承诺函无效、要求三被告将该号码返还给其使用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满足4个要件,(1)无权处分(2)善意,(3)合理对价,(4)不动产需登记,动产需交付。本案中崔先生主张支付10.5万对价,但却无证据证明,显然不满足合理对价构成要件。而且涉及10.5万元的较大金额,无任何凭证也不符合常理,也很难认定其行为具有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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