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适格原告 起诉规范局被驳回
原创行政诉讼案例
案情介绍
日前,原告刘某吴、刘某清因对居所地建设用地存在异议,于2012年4月14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安乡县规划局建设项目用地予以确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安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安乡县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一般意见性行政行为,仅是建设项目得以批准的前置条件之一,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向用地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某吴、刘某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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