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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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参会股东因担心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反对该决议,遂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其请求该不该支持?近日,区人民法院信息审结了该起案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某有限公司系王某、李某、陈某、郭某、向某五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各持有公司20%的股份。2010年9月13日,该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议,除向某未出席之外,王某、李某、陈某、郭某均出席股东会议。股东会就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金的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选举和变更公司的执行董事等事项作出决议。因担心股东向某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王某、李某、陈某、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在于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如果没有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
判决结果
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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