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房产不过户,法院认定归他人
匿名原创房屋所有权案例
案情介绍
1998年,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1999年,甲公司与乙银行约定:甲公司以其自建的未在房管部门登记的A房产折抵其所欠乙银行的借款本息,并签定了以资债协议,抵债协议签定后,甲公司未经银行同意将A房产卖给丁公司并过户至其名下。2007年,乙银行将该房产拍卖处置给丙公司。2008年丁公司因欠款,被戊公司起诉到法院,戊公司胜诉后以上述房产属丁公司所有为由,申请法院予以查封执行。
案情分析
1、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未进行登记,甲公司仍取得自建房产的所有权
2、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上述第九条,乙银行与甲公司签定的以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但乙银行因未进行过户登记,不能取得A房产的所有权。
3、根据上述规定丁公司取得A房产所有权
4、乙银行拍卖了属于丁公司所有的房产,故其拍卖行为效力待定。丙公司未经丁公司追认不能基于拍卖取得A房产。
5、因A房产法律上归丁公司所有,故戊公司的执行申请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1、为取得A房产所有权,乙银行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甲公司签定的以资抵债协议,并申请法院裁定A房产归其所有。
2、为确保甲公司不再将A房产出卖给他人,乙银行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A房产的预告登记。
3、只有取得A房产所有权后,乙银行才有权利对A拍卖处置。
相关法规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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