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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修九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规定

2015-09-17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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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规定表现在在原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处以刑罚。这次修改是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对于不以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增设新罪名是有必要的。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修改内容

  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里有两点修改内容需要注意:一是新增一个罪名“虚假民事诉讼罪”;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法理简评

  上述修改是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实践中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甚至明目张胆,严重侵害司法权威、司法秩序,更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行为缺乏处理的手段。甚至以虚假诉讼手段骗取财物的,实践中的处理也极为混乱,对于三角诈骗理论运用不足,甚至有些地方明确规定虚假诉讼骗取财物或债权等不得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事实上,以虚假诉讼手段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是刑法理论中三角诈骗的典型之中的典型,三角诈骗的典型特征就是被骗人还财产处分分离,当然司法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犯罪可能涉及到贪污等其他犯罪。对于不以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增设新罪名是有必要的。

  三、司法认定

  1、“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这是成立虚假民事诉讼罪的要件,按理说,这个罪名可以考虑为行为犯,但是立法上加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一情节(情节犯)显然是为了防止扩大打击面,缩小打击范围。这里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应该指导致错误判决,引起舆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导致其他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列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罪的成立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条件,否则将适用第三款。

  2、与诈骗罪的关系。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事实上,一审稿中直接规定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即(即诈骗罪)从重处罚。

  三审稿进行了修改,但是这一修改不意味着一审稿认为定诈骗罪是错误的,而是进行是个立法技术问题,三审稿的表述更加严谨,因为实践中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虽然多数情况下构成诈骗罪,但是也可能因为主体的特殊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因为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中均有骗取,比如公司企业人员为了侵吞本单位的财产,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本单位财产,此时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国有公司人员或国有单位人员类似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当然,还可能因为对象和手段的原因构成金融诈骗等特殊诈骗罪。

  如此看来,这里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至少包括以下情况:

  (1)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定诈骗罪;

  (2)公司企业人员为了侵吞本单位的财产,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本单位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3)国有公司人员或国有单位人员类似行为,构成贪污罪;

  (4)例如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保险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等特殊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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