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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解及适用

2013-03-26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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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根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其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解释有27条,较1998年最高人...

  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根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其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解释有27条,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98<解释>)中的19条增加了8条,该《解释》更加具体。《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起诉条件、赔偿范围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 ,谈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解和适用。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阶段及处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与《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环节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即告结束;若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未履行(未履行完毕),当事人则可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继续主张其权利。因此,对在该阶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只能以调解方式来处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于一审期间提起的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部分都是在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提起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截止时间。对此,98《解释》八十九条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 ,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我个人认为,98《解释》的这一精神应继续适用,因为:案件一经宣判,一审法院的整个诉讼程序即告结束,一审法院也就无权再受理当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此外,还需要注意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在二审期间提起的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对于在二审期间提起的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只能调解,不能判决。

  二、起诉条件

  《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此作出规定,附带民事诉讼 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包括以下三种:

  1、自然人。具体来讲,包括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受损失单位。如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单位。

  3、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根据《解释》第一百四三十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98年《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包括单位,因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这两大类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有单位犯罪(如强迫劳动罪),因此,若单位犯罪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理应作为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情况,一般是判决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待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再判决由其与已判决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首先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3、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当然,其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在此类案件中,因肇事机动车车主是肇事车所有权人,对机动车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四、赔偿范围

  《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且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精神损失。

  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追缴或退赔的方式来弥补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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