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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诉讼模式下证人询问制度比较

2017-02-2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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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众所周知,当代世界两大主流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诉讼构造是其显著区别。落实到具体的询问证人制度上,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也极其明显。

  1、国外诉讼模式下询问证人制度概况

  首先体现在诉讼价值取向上,普通法系国家采用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强调的是程序正当和权利平等保护,包括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和对刑事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保护,严防公权力滥用,因而其刑事诉讼模式被称作正当程序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强调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追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首要的价值追求,因而其刑事诉讼模式被称作犯罪控制模式。

  在前述诉讼价值指引下,两大法系庭审模式也截然不同。普通法系采用对抗模式,控辩双方作为当事人是平等且对抗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辩论,辩论贯穿于庭审始终,内容及于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罪名、量刑等。法官主持庭审活动,地位相对消极,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只在当事人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后,凭借专业知识引导陪审团作出罪名成立与否的裁断,并据此适用法律判处刑罚。大陆法系则采用审问模式,法官的地位不仅是主持庭审,更要指挥控制庭审。法官不仅可以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主动向当事人发问,且发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和提交的证据,既可以对控辩双方发问后不清楚的问题进行补充发问,也可就自认为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进行询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两种不同的庭审模式也决定了法官充当两种截然不同的角色。

  2、我国询问证人制度的差异性

  众所周知,由于数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加上建国后受前苏联模式影响较深,我国最初的刑事诉讼模式属典型的审问模式,呈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即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依照该法,法官主导和控制庭审,审判人员、公诉人代表公权力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因而把询问证人的权力首先赋予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强职权主义色彩可见一斑。不仅如此,该法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具有浓厚的书证中心主义色彩。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理念。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历史传统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先进成果,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和控制地位,强化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中的作用,相对削弱了职权主义,庭审模式由以前的纠问模式向对抗模式转变,形成所谓“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另一方面,书证中心主义也有所弱化,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均有权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更加体现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人证的地位。

  3、我国证人询问制度评价

  客观地讲,通过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适用刑事诉讼法作出司法解释,我国询问证人制度在理念上实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融合,也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书证中心主义向人证中心主义的转变,在技术层面上初步建立起询问证人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则,一定程度上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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