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2、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3、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
1、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有关司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去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并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或笔录、绘图、摄影等方法加以提取、固定和妥善保存的活动。
2、证据收集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有权收集证据,除此以外的其他机关无权收集证据。
3、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进行。虽然我国并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仍然是对非法取证作了禁止性的刚性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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