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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怎样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

2015-11-02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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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实践中,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要看请求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在法定要求范围内。如果案件讯问时间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则侦查机关讯问时做文字记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取证方式合法。如果案件的性质不属于应当制作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录音录像也是符合规定的。

  调取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医院体检表”,查看被告人在入所时是否有新的伤情。如果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新的伤情,可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提出被刑讯的方式是被电棍殴打、扇耳光,这类行为依常理判断会在体表留下瘀青、伤痕。有的辩护律师提出,侦查机关可能会采取不易形成伤情的方式,使被告人在承受一定的疼痛或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做出虚假的供述,应当认定为非法方法取证。笔者认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指的“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相去甚远,不能作为认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由。

  向法庭出示检察人员的讯问笔录。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侦查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时,被告人没有提出曾被刑讯逼供,则检察人员所做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公诉人也可以向看守所、驻所检察人员核实是否收到过被告人关于曾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反映。

  出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如果在案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没有出现反复,与同案犯的供述在犯罪预备、实施过程、得手后逃跑销赃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证实被告人所做有罪供述具有真实性。同案犯如果是在异地被同时抓捕、同时讯问的,则更能增强法庭对原始笔录的内心确信,排除串供、诱供的可能。这也可以从侧面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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