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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检验报告?

2016-09-26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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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提交到了检验报告一说,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指检验人受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书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根据这一规定:

  “检验报告”是指检验人受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而这里的“检验报告”与实践中常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物证DNA检验报告不是一个概念,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实质上是鉴定意见。这里的“检验报告”其本质是由没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意见。

  “检验人”是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验人本人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而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原因是其所在行业专业特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较小,适用范围较窄,或者是新型专业,尚未纳入或者尚未及时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

  侦察、审判机关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的前提是:

  一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是目前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部分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领域欠缺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现象,导致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鉴定获得鉴定意见。因此作出专门规定:可以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来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二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可以进行检验。如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解释中关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检验,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有关检验报告的规定。。

  “检验报告”的性质:

  根据司法解释将“检验报告”的相关规定排列于鉴定意见章节中,且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实际上将“检验报告”归类于鉴定意见范畴,但又没有赋予其与鉴定意见同等的效力,充其量只是将检验报告作为一个为解决实际工作难题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一个“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准鉴定意见。这也是最高司法机关为解决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生活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检验报告”的效力:

  经过审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具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把握,以确保案件审理的稳妥和正确。

  检验人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究其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对于前三项规定的明确具体已无争议,但对于第四项的“诉讼需要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因为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且很多专业面窄实用不多,自《决定》施行十余来,除最近涉及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方面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最高司法机构正在协商解决以外,其他的至今未见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进行鉴定,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证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损害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取变通方法,规定可以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来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可行的,也是解决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唯一办法。当然也希望相关部门尽快调研、协调,对于时机、条件已经成熟的行业,可先行成立相关行业鉴定机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条件尚未成熟的可以由相关行业推荐具备相关专业最高最新知识水平的人承担检验任务,以保证检验报告的准确。

  (原标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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