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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的程序

2012-12-18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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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对于犯罪人的自首,也适用前述规定。另外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和举报以及犯罪人的自首,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然后再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推诿。否则,便是违法失职。由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受法律追究。应该强调指出的是,这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能否严格执行,与广大群众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并且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信誉。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告状难、告状无门现象,主要是有关司法机关没有认真执行这一规定造成的。为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这一规定,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加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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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用口头形式同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以便于公民行使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不过,办案人员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尽量详细地将有关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后果,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以及材料的来源等询问清楚。公民用书面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写明自己的姓名、住址和所在单位,以示负责,并便于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于匿名的报案、控告、举报,司法机关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匿名报案、控告、举报的情况是复杂的,有的可能是由于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具名;有的可能是因为怕负责任而不愿署名;也有的则是利用匿名检举诬告陷害他人。因此对匿名报案、控告、举报应当认真地、细致地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真有犯罪事实发生。匿名报案、控告、举报,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为了防止诬告,确保报案、控告、举报材料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但是,法律又规定,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另外,为了保护公民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防止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以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page]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应当查明:材料所反映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属于犯罪行为,有无确实可靠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要求他们作补充说明,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立案前的审查,按其性质来说,是一般性的材料审查和调查工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使用一般的调查方法,而不能使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而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事实已经明显存在,但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立案,为了防止犯罪毁灭或转移罪证,继续犯罪、逃跑或自杀等情况的发生,才可以采取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拘留等类似于侦查的方法和措施。立案审查中必要时采用的这些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紧急措施”的概念的范围,但不属于侦查措施。

  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只要所取得的事实材料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立案前的审查工作就应当结束,做出立案的决定,然后开始侦查或者审判。那种要把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查清以后,再立案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立案审查与侦查的界限,用侦查来代替立案前的审查工作,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分别情况做出处理:对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立案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时,由办案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请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先由立案庭工作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移交刑事审判庭审理。?

  对于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立案的决定,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四、立案程序中的法律监督问题

  ?立案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立案不实,先破案后立案、“不破案便不立案”等。为解决这类问题,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是其职责;二是法律规定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的职责。而立案又是侦查和审判的前一程序,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顺理成章。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自己受理的案件的立案程序不需要监督;也不意味着监督体制的设立只考虑到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而可以忽略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依法制约和配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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