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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推定“明知”-法律论文

2012-12-18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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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订了《刑法》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订了《刑法》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该罪名修订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按照该条文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明知”。也就是说,不“明知”即不构成本罪。但是,关于该罪“明知”的标准尚存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认为要在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来看,只要在具体的环境下,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就能够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就应当认为行为人的“明知”。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特点,如年龄、教育程度、社会阅历、社会经验,等等,如果在当时的特殊条件下,其完全能够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就应当认为行为人的“明知”。第三种观点是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而且客观说忽视了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上的差异,主观说则忽视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客观环境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明知”。主客观统一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

  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确知”和“不确知”二种。前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实,能够判断出所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实,能够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确定。并且,一般是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基础犯罪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等多方面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且,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一般只需要求行为人达到“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程度就可以,但是,在对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则必须严格限定基础犯罪,即他人获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一般要从行为人与基础犯罪行为人之间财物交接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行为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物品是否具有反常,交易人有无反常的情况等,只要能够判断其可能“明知”,即就满足了该罪的“明知”要件。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参见冯英菊:《赃物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6页。

张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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