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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2012-12-18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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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成为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讨论的热点。实证派犯罪学主张,犯罪人犯罪并不是出于自愿的选择,而是其人格和其所处环境共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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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成为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讨论的热点。

  实证派犯罪学主张,犯罪人犯罪并不是出于自愿的选择,而是其人格和其所处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社会经验少,心智尚不成熟,更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所以,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不应当一味地谴责和惩罚,而是应当从未成年犯罪人所处的环境入手,寻找其犯罪的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1]恢复性司法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所处环境的修复,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和司法理念

  和“社区矫正”等概念一样,“恢复性司法”也是一个“舶来品”。这一概念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90年代后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发展,于90年代末期传入我国。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界定,所以目前在理论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该草案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2]2006年10月21日制定的《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该决议草案的定义,将恢复性司法界定为:通过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并让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通过沟通和交流,促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用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自觉接受监禁改造等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的悔罪心情,从而获得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与接纳。国内学者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也大多是从这几个方面予以界定的。

  相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而言,恢复性司法代表了一种更为先进的理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而非如何有效地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在量刑时考虑得最多的是怎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一个案件的评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在于犯罪人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至于惩罚之后会有什么样的效果,犯罪人服刑完毕之后会有怎样的改变,似乎并不是大家关心的问题。对此,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曾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医生说:”你有心脏病吗?吃一夸脱大黄,住院12天。'另一个病人说'我伤了腿。'医生说:“吃一夸脱大黄,住院17天。'第三个病人得了肺炎,医生的处方是吃3夸脱大黄并住院3个月。病人问:”如果我的肺炎提前好了呢?'医生答道:“无论如何必须住院3个月。''但是如果3个月之后我的肺炎好不了呢?'医生说:”无论如何你也必须出院。'“[3]如前所述,犯罪人之所以会犯罪,是其人格和其所处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这里的”环境“也包括被害人。不同的犯罪人有着不同的犯罪原因。有一部分甚至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不问犯罪原因而一味地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难以收到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多方共同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利用多元化的手段来预防犯罪,更有针对性地消除犯罪原因,真正做到了对症下药。

  第二,恢复性司法更多地将犯罪视为对被害人及其所处社区的侵害,而非对国家或整个社会秩序的侵害。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将国家作为被害人,强调犯罪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具体的被害人却被刑事司法程序所忽略,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在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仍然存在,犯罪人或被害人都可能怀有报复心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恢复性司法则现实地认为犯罪是对被害人个体的侵害(以国家或社会为犯罪对象的除外),充分尊重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给予被害人告知犯罪人其因犯罪行为所受伤害的机会。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也可以最大程度的化解二者的矛盾。因为“受害人一旦得到赔偿,对犯罪人的态度就不那么情绪化和冲动。”[4]同时,犯罪人也能更积极地加入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变消极被动地被追究责任为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从而激发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避免再次犯罪。

  第三,恢复性司法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避免使用监禁刑。恢复性司法主张采用调解的方式促成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目的在于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而不是将犯罪人一关了之。我国目前还处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大多数犯罪人在经过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之后被送进了监狱,但是居高不下的累犯率说明了监禁刑在预防犯罪上的不足。美国芝加哥大学莫里斯教授将监禁刑比作社会对罪犯的放逐,“它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5]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犯罪人大多会被放在社区进行改造,并促使罪犯用自己的行动来获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这样更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而不会因为被社会遗弃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

  二、在我国利用恢复性司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但是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司法程序与成年人没有太大区别。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更易于改造,可以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而且恢复性司法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很多契合之处,将其纳入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中来是完全可行的。

  (一)恢复性司法与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的宗旨相契合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与恢复性司法中多方参与调解,促使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理念不谋而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逮捕的情形就包括: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第三十一条还将被害人同意和解作为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这些规定与恢复性司法中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避免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型的司法理念完全契合,是运用恢复性司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法律支撑。[page]

  (二)恢复性司法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双保护”原则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契合

  “双保护”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首要原则,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又要注重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以“教育手段”为核心,惩罚只在必要的时候才使用。恢复性司法让未成年犯罪人在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中切身感受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实质上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心理教育,这对于加深未成年人对罪错的认识是十分有益的。恢复性司法的成功适用往往导致非监禁型的适用,这使得未成年人仍然有机会接受正规的教育,避免了与监狱中其他犯罪人的恶习交流和交叉感染,是促使其逐渐远离犯罪道路的有效手段。

  (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开始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探索,积累了利用恢复性司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

  虽然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明确以恢复性司法名义进行的活动还不多,但是具有恢复性司法色彩的方案和举措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有探索。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规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认为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又如,2005年4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一名17岁的犯抢劫罪的职校学生发出“社会服务令”,要求该学生在考验期内到公疗站无偿进行30个小时的社会服务,他的服务态度将决定最后的判决。诸如此类的还有“圆桌审判”、“前科消灭”等实践。这些具有恢复性司法性质的措施,大都取得了良好的预防效果。

  三、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应用

  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只有找出了原因,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也不例外。“对大多数年轻的出生在贫苦状态下的人来说,毒品的诱惑与不良团伙的交往和违法的行为远远超出现实的从事合法工作的机会。”[6]未成年人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占了很大因素。因此,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要从改善其所处环境做起。恢复性司法程序着眼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努力使未成年人适应正常的社会环境,能替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体而言,要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切实发挥恢复性司法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独特作用:

  第一步,搜集拟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形成一份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1、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性别;年龄;受教育水平;同学、老师或朋友对他性格的评价;家庭成员对他的态度;对自身现状的认识和看法以及是否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等。2、犯罪情况。罪名;犯罪情节;是否有前科等。3、被害人的情况。被害的原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等。调查报告应尽量采用表格的形式。表格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内容简明扼要、形式统一、一目了然,便于办案人员阅读和统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应是公安机关,因为不管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审判阶段决定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公安机关都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人并对上述信息掌握最为全面的机关。当然,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或者说明。

  第二步,组织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教师、社区代表等方进行调解。这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环节,这一步成功与否决定了恢复性司法程序能否继续进行下去。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调解应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主持,具体由哪个机关主持由所处司法阶段决定。如有必要,也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为确保调解过程的规范和公平,防止腐败的滋生,应尽量邀请多方参与,将整个调解程序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确定调解的主持人和参加者之后就可以召开调解会议。在会议过程中,主持者应结合调查报告中收集的信息,适当引导调解的方向。首先让被害人陈述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让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真诚悔悟。然后经过协商,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步,后期跟进。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束,之后的工作对于保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效果也是至关重要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一般会让未成年犯罪人获得较轻的惩罚,大多数不会被送进看守所或者监狱。既然是未成年人,那么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大都是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给付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一部分惩罚被转嫁到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身上。面对这种结果,部分未成年人或许会产生逃避了惩罚的侥幸心理,这无疑是不利于预防其重新犯罪的。因此要重视后期跟进工作,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与社区组织或自愿者组织建立起良好的衔接机制,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巩固前期程序已经取得的预防效果。

  第四步,效果评估。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实施完毕之后,还有一项工作要完成,那就是对恢复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实施过程中的成功和不足之处,为今后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积累实践经验。效果评估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过程,应当确立一些能真实反应恢复效果的指标,客观实际地得出评估结论。

  当然,由于恢复性司法实践在我国刚起步,尚未建立完整的制度,还存在一些现实问题。比如,能否对流动性人口中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如何保障调解过程的自治性、怎样遏制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等等。但是,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需要是如此契合,只要运用的当,定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发挥巨大的作用。

  [1] 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本文所指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仅指特殊预防,即如何防止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2] 周道鸾等著:《刑罚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3] [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78页。[page]

  [4]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5]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页。

  [6] 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责任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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