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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

2012-12-18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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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公诉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逐步建立并日渐完善,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十几个单位开展试点。这项改革对于完

  随着我国公诉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逐步建立并日渐完善,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十几个单位开展试点。这项改革对于完善公诉权能、促进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量刑建议制度不是孤立的,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量刑过程的互动制度,在检察机关单边操作的量刑建议程序规则中,没有其他主体,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参与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衔接,这就会导致出现对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误解,甚至可能出现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对立。

  两者的性质不同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分别属于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在这一层面上并不“同根”。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请求。这种建议和请求不具有实体判定权能,也不具有强制性,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相似。但是,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在本质上不同的是,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权。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自由裁量权则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在一定限度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自由作出处分的裁判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判时的度量之权。

  因此,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性质上完全不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二者分别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职权之一,但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并不能等同于法官的裁判权,更不能替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个别法官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严重冲击自由裁量权,是对量刑建议权的一种误读。

  两者的价值同位

  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形成一个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判,公平正义是两者的共同价值追求。在具体实践中,量刑建议提出后,只有获得了法官裁判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前,由于我国的量刑法律程序还没有完全构建起来,多方参与的量刑建议机制也不尽完善,所以,检察机关提出规范建立量刑建议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规范量刑建议权并得到审判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更加具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审判机关唯有积极应对形势发展,会同检察机关认真研究量刑建议权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衔接程序,才能使二者有机互动,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共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反之,如果把量刑建议权与自由裁量权对立起来,就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个别法官可能会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会在无形之中“侵犯”和“干涉”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反对和排斥量刑建议权。而一旦这种反对和排斥的意见在具体案件的量刑问题上爆发,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会陷入各自职权的争议上,表面上看,这种争议一旦难以协调,无疑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受到影响,甚至危害;从深层次看,是对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侵害。

  二是当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庭审中量刑的依据和证据发生变化或者量刑建议本身不被法官采纳,个别检察官就会有“没面子”的感觉。同时,在一些检察机关把量刑建议准确率和采纳率作为一种硬性指标纳入执法考量范围的情况下,个别检察官则容易迷失在这种进退两难、利益纠结的尴尬境地,从而不能够很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是因为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不同,仅仅是一种司法请求,缺少对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管理和运行机制,当事人不知晓量刑建议的内涵,一旦法院的判决结果低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吻合了被告人要求判轻的心理,则检察机关就会因先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把自身推到了被告人的对立面,被告人从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不满意,进而转化为强烈敌视公诉机关,这就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体现刑法教育和惩罚并重的功能。

  四是尽管量刑建议权对审判结果不具有影响力和强制力,但在完善有关量刑建议之程序规则时,不可回避地要考虑到如何明确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的是,当法官的判决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幅度大相径庭之时,检察院可否据此提出抗诉;法官的量刑裁判应该在多大程度内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约束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认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得出进一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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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什么差异呢?望能详细些!谢谢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   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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