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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恶意欠薪罪”的法理思考

2012-12-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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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是否就认为刑法分则中必须要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中,若存在一个罪名能够涵盖该行为,再增加一个新罪名,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是否就认为刑法分则中必须要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恶意欠薪罪”?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中,若存在一个罪名能够涵盖该行为,再增加一个新罪名,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受理。本条款的罪名是侵占罪,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及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从侵占罪的立法目的看,其设立时为了制裁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恶意欠薪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企业主侵犯的是农民工的财产所有权,企业主应当将属于农民工的工资发给农民工,在将工资发给农民工之前是有企业主合法保管持有的,法律条文中的“拒不退还”正是“恶意欠薪”中“恶意”的体现,“善意”是指主观上愿意退还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却不能退还,“恶意”是指主观上不愿意退还,想据为己有,从而拒不退还。恶意欠薪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主和农民工,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故意拖欠、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可以归为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恶意欠薪”既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企业主时候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自行和解,免于刑事,这一点也符合侵占罪的条文规定。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条文未对“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解释。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恶意欠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当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笔者认为,应当将与“恶意欠薪”相类似的行为包括到侵占罪的条文中,因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公众、媒体纷纷关注,要求利用刑法的强制力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类似的,恶意拖欠各种合法的资金、财物,也可能导致同样的后果,只是目前,这样的现象比较少见,或者是没有受到舆论的关注,但是,法律具有事前指导和事后规制的作用,把这些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意侵占行为纳入到侵占罪的条文中,体现了刑法调整的完整性、体系化以及法律规范的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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