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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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2013-03-11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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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margin-bottom:6px;">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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