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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形神兼备”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7:32
导读: 纵观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不难发现,在强制措施规定上,强调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并重、立法论与解释论并行以及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兼顾

  在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审议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涉及的修改内容比较多;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七个方面,即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下一步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然后再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此,本版特推出“聚焦刑诉法修改”专题,介绍并考察国外一些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资借鉴

  强制措施被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可谓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纵观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不难发现,在强制措施规定上,强调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并重、立法论与解释论并行以及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兼顾

  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一系列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而“入法”本身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控制就是有效的,因此,在修法之际,不仅要考虑新增哪些强制措施的种类,更应思考的是以何种程序与标准予以适用,否则我国刑事诉讼的面貌难有实质性改观。

  纵观西方各国法制不难发现,在强制措施问题上,尽管法律渊源存在差别,但其实质内容则大同小异,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色对我国极具启发意义。

  第一,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并重。

  尽管相对刑法而言,刑诉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然而单就刑诉法本身来看,亦可做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区分。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条件属于实体性规则,各种强制措施如何决定与执行则属于程序性规则。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在刑诉法中的作用类似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它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并且应遵守法律设定的限制条件。我国试图在法条中新增强制措施的种类,其实也是在努力满足法定主义之要求。

  但是,正如离开了刑事诉讼程序,刑法将无法实现一样,离开了程序性规则,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也难以获得妥善适用。司法审查原则便是在强制措施问题上,为目前西方各国共同采用的程序性规则。该原则要求个案当中特定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是否满足,应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司法审查原则起源于英国宪政史上的人身保护令状,因此,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令状主义”。这一原则的核心意图在于通过分权制衡的机制,防止强制措施适用的泛滥。据此,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干预之时,侦查机关仅仅具有申请权,而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若少了这层屏障,即使法律对各项强制措施规定得再全面,亦难免失去控制而蜕变为杀人利器。[page]

  相对于实体性规则而言,程序性规则更为关键,后者才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之法治化程度的主要指标。因此,目前对我国而言,最重要的或许并不是新型强制措施的增设,而是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设定符合法治基本要求的程序性规则。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即使是在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强制措施问题上,只有实体与程序二者并重,才有可能实现有效控制。

  第二,立法论与解释论并行。

  若要对刑事强制措施施加有效的法律控制,单纯依靠立法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西方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第二个共同的特色便是立法论与解释论并行,甚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后者的重要性远远超过前者。换言之,各种强制措施适用于个案的情况极其复杂,单纯依靠立法不可能实现有效控制,该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赖解释论上的积累始可达成。其解释论上的重要工具之一便是比例原则。

  根据欧陆法学上的通说,所谓比例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国家机关为达到某一特定公法目的所采行之手段,必须适合或有助于其目的之达成。其次,该手段应以“最小干预”为限度,即应当在几种同样有效的手段当中,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最小的手段。最后,该手段的强度不应超过达成目的所需的范围,同时因其限制所造成的不利,不得超过其所欲维护之利益。在欧陆各国,比例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就刑事强制措施而言,不仅立法不得违反该原则,而且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强制措施的实施,均需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

  比例原则作为一项从司法实践中积累而成的学说,其适用亦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考量。可以说,离开了比例原则,某一具体强制措施的采用是否妥当几乎无从判断。我国多年来一直过分依赖立法的作用,试图通过抽象的法律条文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实际至少在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上,采行司法审查原则的西方各国均赋予了司法官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以求通过立法与司法的双轨并行,达到最佳的法律控制效果。

  第三,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兼顾。

  刑事诉讼法作为 “法”不仅要考虑各项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与程序,还必须考虑当这些条件与程序被违反之后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否则,单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后果的规则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为保障各项法定强制措施能够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西方各国普遍设有详尽的法律后果性规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非法证据之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本产生于美国,但随着“二战”之后人权保障观念的增强,它早已不再是美国的专利,而成为西方各主要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制度。如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有对证据排除理论的探讨。到了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拒绝证言权案中,确立了战后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个标志性判决。如今,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理论早已蔚为大观,成为许多法治后进国家竞相模仿的范本。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也已经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亦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但其关注点依然主要停留在防止刑讯逼供的有限范围之内。其实,如何凭借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对强制措施的有效法律控制,应是我国刑诉法进一步修改之际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page]

  综上所述,法律条文中对各种强制措施分门别类之规定,仅仅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之“形”,而上文所讲的三方面问题,则是为其注入了“神”。惟有形神兼备方可将刑事强制措施维持在法治的轨道之上。我国在修改刑诉法的过程中, 若能对后者予以更多关注,将会在实质意义上提升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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