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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7:31
导读: 随经济贸易活动的不断增多。由经济、民事等纠纷所引起的非法拘禁犯罪数量也在以惊人的速度呈上升趋势。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然,《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但是其中的内容仍有诸多的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作相关的探讨。

  一、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问题的探讨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分歧。但是,对于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有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即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认识范畴,理应属于直接故意。因此,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

  也有观点认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司法实务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非法拘禁现象,即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被剥夺或限制,而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如某仓库的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义务过程中,发现有人误入仓库,而管理人员却放任不管,致使他人被关押多时。

  还有的观点认为,不能把违法性认识的内容(明知)作为故意内容衡量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的要件。其认为,非法拘禁罪本质上是一种自然犯罪,而非法定犯罪;把违法性认识作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进步,严格适用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社会条件已经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适用中应是统一的,具有严格的立法意义。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本罪的故意内容,就会导致同一罪名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的构成内容。

  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我们有必要作一下区分。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除了分别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以外,还表现为在明知程度上的差异,前者既可以是“明知必然发生”,也可以是“明知可能发生”;而后者只能是“明知可能发生”。对此,我们认为“明知可能发生”包含了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明知可能必然发生”;二是“明知可能不必然发生”。“明知会发生”,即“明知可能必然发生”本应是“明知可能发生”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某种特定的时空局限的犯罪过程中,没有所谓的任何行为会绝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这一犯罪过程中,也没有不包括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必然性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一切结果的发生都是可能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因此,在某种限度上说,间接故意的“明知可能发生”应当包含了直接故意的“明知必然发生”与“明知可能发生”。所以,间接故意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观方面的要件。[page]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对象问题的探讨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生自由权利的公民。关于本罪的对象,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严重精神病患者和婴儿能否构成本罪时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究竟能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因为人身自由权利既有绝对性,同时又有相对性。认定能否构成本罪应当要结合其他方面的情况辨证分析。

  也有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包括严重精神病患者和婴儿。其主张人类从出生到死亡,不论残废老幼以及意识活动能力的有无和强弱,均应享有其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任何非法的剥夺和限制。

  还有的观点认为,在本罪中,犯罪对象表现为一定的自然人,但不能认为凡是自然人就均能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因为人的行动自由和人的行动自由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本罪侵害的是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表现方式是对一定人的行动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严重精神病患者和婴儿,虽然其享有人身自由权利,但并不具有依照个人意思能力进行活动的表示,既然无自由行动的要求,因而也就无所谓对其行动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因此,本罪也就不能成立了。

  对此,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在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都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思施行行为的自由的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人身自由权利是要受制于个人意志能力的,而意志能力的大小与强弱又直接影响着个人行动自由的限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自由权利都是相对而言的,而不是绝对的。于是,我们得出,在肯定严重精神病患者和婴儿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的同时,又要注意考虑到其法定监护人(而不是一般的监护人,在这里之所以要强调是法定监护人,是基于法定监护人对于严重精神病患者和婴儿的监护义务责任要大于一般的监护人,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其权益,但并不是说不保护一般监护人的权益,而只是程度不同而已。)的监护权。基于此种综合的考虑,对于社会而言,才能达至一种衡平。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定限问题的探讨

  关于本罪的时间定限问题的探讨,学界对此早有异议,但很难达成某种共同的意识和建议。

  通说认为,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时间长短,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其只对量刑有意义,同时认为,拘禁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而只能以违反治安管理认定。

  也有的观点认为,时间持续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时性的剥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page]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仅仅从时间上衡量是否构成本罪,理应结合行为人行为时的手段、动机等方面加以衡量。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续犯罪,其行为理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从而使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其人身自由权利。因此,规定构成本罪的时间定限以及构成本罪加重、从重情节的时间定限是十分有意义和有作用的,同时也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在现行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本罪的时间定限,这也就造成了在诸多司法实务实践过程中,出现了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本罪的罪与非罪问题的混乱现象,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掌握而出现冤假错案;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在能否参照此规定的问题上,则出现了一种悖论。即:虽然司法机关明知此规定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的一般案件中,却采用此标准来定罪立案。这一问题是极其严重的,弊端很大,也导致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出现。对此,我们呼吁国家的立法机关应当对构成本罪以及构成本罪加重、从重情节的时间定限作一个明确的标准,以解决诸上的弊端。在一般的情况下,也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实施严重暴力等情节的限度下,构成本罪的时间定限应该相对长一些,可以规定为24小时;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一开始就付诸暴力等严重情节时,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不再以持续一定的时间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未完成形态的问题的探讨

  对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的探讨。首先,我们有必要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一个明确的认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三个形态,它们是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它们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

  那么,非法拘禁罪有没有未完成的形态呢?我们认为:本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续犯罪,其以犯罪行为的持续状态存在为客观要件,本罪的持续状态之中不允许出现犯罪的停止状态,本罪不具有间断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整个非法拘禁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出现任何的间断状态,一旦出现停止状态也不会影响构成本罪的既遂。当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时,一般而言,持续一定的时间直至构成本罪的同时,即行为人在历经一定的持续时间达到构成本罪的时间要件时,其犯罪行为也同时处于犯罪的完成形态了。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本罪的时间,也就是行为的犯罪行为达到完成形态的时间。总之,是否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非法拘禁行为,是成立不成立本罪的问题,而不是本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因此,我们认为,非法拘禁罪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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