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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敲诈勒索的量刑

2012-12-18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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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邝某采取了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刘某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显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0年因漯阜铁路占用崔街的土地,村民代表将村民租赁的土地统一收回,转卖给本村村民。因邝某不是本村村民,不能买到土地,其怀疑是刘某从中阻挠,怀恨在心。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2日,邝某先后在项城市府源宾馆南和项城市农业发展银行门口用公用电话给刘某打电话,向刘某索要现金10万元,否则绑架其孙子,因刘某报警而未遂。

  项城市人民法院于4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笔者观点

  一、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主体方面来说,被告人邝某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邝某出于强索被害人刘某钱财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从客体方面来说,被告人邝某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钱财的所有权;从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邝某采取了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刘某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显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邝某敲诈勒索案来,笔者认为邝某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中止,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看,邝某停止敲诈勒索行为这一点,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心理条件,是自愿而非不得已而为之。根据案情,邝某敲诈刘某10万并威胁要绑架被害人刘某的孙子,邝某虽然没有得到钱财但也没有采取绑架行为,显然符合“能为而不愿继续为”的心理状态。

  其次,邝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达到犯罪既遂——获得其向被害人刘某索要的钱财以前,经亲友规劝,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继续催促被害人刘某给以钱财或绑架刘某的孙子或其他要挟手段)的前提条件下,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显然属于犯罪中止。

  最后,从有无值得立法鼓励的情形方面来看,邝某两次向受害人打电话敲诈未果后,在仍然存在敲诈成功希望的情况下,经亲友规劝,主动放弃了继续犯罪,可以看出邝某的犯罪意图已经消失,在敲诈勒索上的主观恶性已经不复存在,而且他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使得中止前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正是立法鼓励的情形。

  据此,笔者认为以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属于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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