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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2013-02-28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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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少年司法理念、制度、审判方式等方面有新的规定。我省少年法庭工作开展了20多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地法院将如何提升少年法庭的工作水平?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田立文。

  记者: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您认为,这一规定有什么积极意义?

  田xx:最大限度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是少年审判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少年审判有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特色原则。但是,这项方针和原则原先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一些地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认识不充分、不到位,对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执行特殊的司法理念、采取特殊的司法整治措施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反反复复,起起落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奠定了总的基调,保证了“特殊、优先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能够得到遵行,进而实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记者:《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对少年法庭组织机构设置作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少年法庭机构是什么情况?

  田xx:少年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有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和机构提出了专门要求,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在少年审判实践中,有在刑庭中设立少年审判合议庭的做法,也有独立于刑庭之外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做法。实践表明,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在发挥少年审判工作特色,参与社会管理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目前,我省已经有15个中级法院和95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分别占中院和基层法院的79%和58%,在全国处于领先位次。北京市、甘肃省高院已先后成立少年审判庭,上海市、河北省高院成立少年法庭工作处。这次,《解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目前,我们正在以此为契机,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省法院设立独立的少年案件审判庭。

  记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请您介绍一下

  田xx:未成年人情况调查,也称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学习、就业、家庭状况、案前表现等进行调查,了解其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达到教育矫治的目的。应当说,这一制度是少年法庭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探索建立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社会调查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是对少年审判实践的肯定。

  具体操作该制度要注意几点。一是关于调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二是关于调查方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同,有实地走访,有电话调查,有发信函。三是关于调查内容。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为主,有的还纳入了心理评估、采取非羁押措施及判处非监禁刑的风险评估等内容。四是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解释》认为报告属于非证据。但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记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

  田xx: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都适合到庭参与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替代机制,

  即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解释》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等工作。

  记者:《解释》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的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

  田xx:心理疏导,是指运用心理咨询和治疗的相关技术和方法,缓解和消除人的心理问题或人格障碍,促进其人格向健康、协调方向发展的过程。实践中,我们不少法院在少年审判中引入了心理疏导制度,由掌握心理学知识的法官以及专业心理咨询师实施,有效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既保证了诉讼顺利进行,也为判后的个性化矫正奠定了基础。

  在实践中应注意,一是不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是通过一系列心理统计手段,将人的某些心理特征数量化,来衡量个体心理因素水平和个体心理差异的科学测量方法。如果需要心理测评,必须征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二是应当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开展心理疏导及测评,不可避免地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因此,应当严格保密。

  记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适应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制度?

  田xx: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当今各国普遍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过程不公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和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

  代表到场。《解释》同时规定,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当以审判时的年龄来判断是否不公开审理。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不得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二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庭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与“不公开审理”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三是对于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公开开庭审理。但《解释》同时规定,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记者:如何正确理解和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田xx:犯罪记录的存在,会使失足未成年人背上了沉重的枷锁,会使他们成年后在升学、就业、人际交往等方面遭受不同程度的歧视,阻碍了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很多国家都采取对未成年时的轻罪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方式,有些国家使用“犯罪记录消灭”,帮助未成年人摆脱不利影响,防止被“标签”化。我省平顶山、新乡等地法院在2011年相继开展了试点工作,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这一制度涉及部门较多,实践中可由综治部门牵头,以联合下发文件、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思想认识,确保制度实施。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对于判决不负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的未成年人的记录,虽然不是犯罪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二是关于“依法可以查询”的情形。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提请查询。这里的“国家规定”,应当以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为限,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三是查询的内容。只能查询犯罪记录,不是案卷材料。四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审结的案件,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也应当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考虑到各地现实情况的差异,在具体方式上可以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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