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认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7:32
导读: 入户盗窃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其中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朱某独自一人进入到广东省梅县畲江镇被害人杨某住家底层敞开式杂物间偷走两扇铁门。在偷得铁门后,朱某先将该两扇铁门放到杨某屋后的菜地里,然后叫来一个摩托车载客的人过来将该两扇铁门载到梅县畲江镇某废品店,将两扇铁门卖给废品店的老板娘,从中得利 300元人民币。同年08月03日的一天上午,朱某再次来到梅县畲江镇杨某住家底层敞开式杂物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事主的报警器发现并报警,后被杨某等人现场抓获。

  二、分歧意见

  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如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即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朱某盗窃被害人杨某两扇铁门的作案现场为杨某住家底层敞开式杂物间,并非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为300元,盗窃杨某财物次数不超过3次,因此应由公安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朱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朱某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犯罪嫌疑人朱某独自一人进入到被害人杨某放在住家底层敞开式杂物间盗窃两扇铁门的行为,已经涉嫌入户盗窃,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朱某到杨某住家底层敞开式杂物间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将根据法理学法律解释中关于客观目的解释和相关的最新法律、司法解释来定罪该案,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

  1、法理学法律解释中关于客观目的解释

  客观目的解释,即根据法律自身的目的所做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可以使法律决定与特定社会的伦理与道德要求相一致,从而使法律决定具有最大可能的正当性。从法理学上讲,入户盗窃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因此,2011年2月 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其中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关于“入户盗窃”客观目的解释为:特别加大了对居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因为家应该是最安全的,家中财物被盗将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安全感生活质量,且对象在室内行窃过程中若被受害人发现,很可能引发其他恶性案件,社会潜在危险性也很大。

  2、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因此入户盗窃的几大典型特征:1、侵入的目标系有居住功能的住宅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即具备“户”的概念;2、侵入手段涉及:溜门、插片开门、技术开锁、撬扭锁芯、撬门、踹门、撞门、爬窗侵入、爬阳台侵入、天花板钻入、翻墙侵入、捣墙洞、挖洞等侵入。3、选择室内财物盗取,涉案金额大小不限。

  结论:被害人杨某住家底层杂物间虽为敞开式(没有安装门窗),但是其在住家底层杂物间内安装有报警器,也是保护住宅权的一种手段,且杨某住所为二层与底层杂物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为杨某家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从法理学关于客观目的解释来讲,特别加大对居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因为家应该是最安全的,家中财物被盗将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安全感生活质量,应严厉打击入户盗窃的犯罪分子。因此,朱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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