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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2012-12-18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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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款规定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实践中是以结果犯来确定,比较好掌握;而对于以特别残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款规定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实践中是以结果犯来确定,比较好掌握;而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不好掌握。本罪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又与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间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以特别残忍手段。所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表现在行为人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之前,具有致他人身体伤残的主观故意;在实施伤害过程中产生致他人身体伤残的故意或者客观上有行为表现。另外,是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失去反抗能力之后,行为人产生致残甚至死亡的主观故意或者行为表现。首先是在行为人实施伤害前,具有致人残疾的故意,如挖他人眼睛致人失明,割他人耳、鼻;砍他人手足,剜去他人膝盖骨,挑断他人脚筋致人瘫疾或者使用硫酸等腐蚀性极强的溶液毁人容貌以及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等,也包括利用毒蛇咬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也包括在上述行为前具有直接面对受害人语言明示,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打击。如在挖受害人眼睛或割他人耳鼻前说“挖掉或割了喂狗”等。其次,行为人是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伤害时间过长,多次,甚至十次以上,包括多人同时和分别对一人或者多人的殴打、烧、烫等,对受害者身体折磨和精神催残;第三是行为人在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后,受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而行为人又继续使用其他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折磨,如往伤口上撒盐,用烟头烧烫等,以加重受害人生不如死的痛苦程度。以上三种情形都属于特别残忍。
  二是必须致他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实际后果。严重残疾是指受害人身体器官大部分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或者部位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如致人重伤身体瘫痪,变为植物人、失聪、失明、手脚功能丧失大部分功能以及呼吸或饮食严重困难等。适用评定残疾程度的标准,应依《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后纪要》(1999年10月27日)统一规定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称“工伤标准”),而不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工伤标准”中致残评定为十人级另、三个档次,即十至七级为一般残疾,六至三级为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为二至一级,达到六级经上视为“严重残疾”。
  三是以上两个必须条件同时具备在一个受害人身上。如果行为人致人重伤的手段特别残忍,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而只是一般残疾;或者是一般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或者同时对多数人实施伤害的手段是否特别残忍与造成残疾程度是否严重有别,那么,其结果,至少出现一个受害者身上,才符合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立法标准。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可对被告人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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