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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盗窃案的行为定性

2014-04-14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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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5月5日下午,黄某、张某利用职便秘密窃取其就职公司的8吨苯酚。随后,二人电话联系收购人王某。王某得知该货物为盗窃所得,预谋骗取货物。次日凌晨,双方至约定交易地点,黄某、张某以6.8万元价格出售...

 

  2012年5月5日下午,黄某、张某利用职便秘密窃取其就职公司的8吨苯酚。随后,二人电话联系收购人王某。王某得知该货物为盗窃所得,预谋骗取货物。次日凌晨,双方至约定交易地点,黄某、张某以6.8万元价格出售7吨苯酚给王某,王某当场付给黄某、张某1.6万元和一张存有5.2万元的农业银行卡。取得货物后,王某立即电话挂失该银行卡,黄某、张某事后未取得卡内钱款。经价格中心认证,被盗苯酚的市场价格为1.2万元/吨。

  围绕本案有两个方面的分歧:

  一、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赃,并支付了部分钱款,取得被盗货物,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王某在收赃中使用欺骗方法,但卖赃人有取得部分钱款,该欺诈手段并不影响收购赃物的本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当场支付的1.6万元是其为完成诈骗而使用的犯罪手段,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王某应认定一罪还是数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诈骗罪,定一罪。理由是:王某只是基于一个主观目的,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只能认定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王某在收购赃物中使用欺诈手段,其中支付的人民币1.6万元是收赃行为,骗取的人民币5.2万元是诈骗行为,两者分别侵犯了不同客体,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经分析案子可知,1、王某基于一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侵犯财产罪通常情况下侵占的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但出于“黑吃黑”目的,侵占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应构成侵犯财产罪。他人非法取得的赃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对于这些赃物应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追缴后返还原主或予以没收,不允许其他人再次非法占有。他人再次非法占有,归根到底还是使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这种行为与从合法所有者手中非法占有财物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仍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使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本案属于典型的“黑吃黑”,收赃只是“外衣”,诈骗才是本质。行为人用给付部分钱款与一张银行卡的方法,骗取卖赃人员的信任,取得全部财物。在这一过程中,王某给付的钱款只能属于犯罪成本,而不能单独认定为收赃行为,应以诈骗行为评价整个犯罪过程。

  2、王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只能从一重罪论处。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意义,仅以吸收行为定罪。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应存在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吸收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本案中,王某使用欺骗方法收购赃物,必然存在诈骗行为和收赃行为,但诈骗行为是收赃行为的所经阶段,收赃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当然结果,两者属于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理,因此只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数罪必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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