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岁的安徽人曹某某,在担任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结回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判决。
2006年7月,曹某某被招聘到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公司成立北京办事处后,曹某某担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2008年1至3月间,曹某某利用担任该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在北京某纺织助剂厂、河北某服务有限公司共计17.2万元货款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在担任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公司收结货款的过程中,私自将结回的现金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