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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被拘少年申请刑事赔偿7元钱

2013-11-19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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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昨天下午,甘肃张家川被拘少年杨某向张家川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杨父称,儿子被拘7天,他们要求象征性赔偿7元。当天,杨父与代理律师游律师前往张家川县检察院,对涉嫌刑讯逼供的警方人员提出控告。游律师...

  昨天下午,甘肃张家川被拘少年杨某向张家川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杨父称,儿子被拘7天,他们要求象征性赔偿7元。当天,杨父与代理律师游律师前往张家川县检察院,对涉嫌刑讯逼供的警方人员提出控告。游律师称,今天将就行政拘留决定向天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刑事赔偿7元钱

  16岁的杨某是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的一名初三学生。9月12日,张家川县张家川镇发生一起男子非正常死亡案件,杨某因为发微博质疑该案有内情,于 9月17日被张家川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刑拘。此案经《京华时报》率先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 发布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此案被称为“500转刑拘第一案”。

  9月22日凌晨,杨某在被拘的第7天获释。据了解,此案经甘肃省公安厅和天水市公安局联合工作组调查核实,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对其行政拘留7日。甘肃省公安厅表示,撤销杨某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拘留,是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依规处理。

  昨天中午,杨父在电话中称,他们坚持认为孩子发帖无罪。就杨某被刑拘一事,他们将申请刑事赔偿。“孩子关了7天,我们只要赔7块钱,并要求赔礼道歉。”

  昨天下午,杨父和杨某的代理律师游律师前往张家川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请刑事赔偿的手续。

  控告办案人刑讯逼供

  11月初,杨某对媒体称曾遭刑讯逼供。杨某昨天对京华时报记者回 忆说,9月17日下午3点,他从学校被警方带走,“带走前后,警方没出示警官证等证件或执法依据”。办案人员把他带进审讯室后,“一上来就打我,”杨某 说,第一个打他的人被别人称为“马队”,扇了他三四个耳光。问完他发的三条帖子的情况后,包括“马队”在内的四五个人轮番打他,包括有脚踹、扇耳光、抓住 头发晃来晃去等。自己获释后,“学校方面多次跟我爸打电话,说能私了就私了”。

  据媒体报道,对此,张家川县公安局相关人士曾表示,办案人员并未殴打杨某,“没动过他一根手指头。”

  昨天下午,在提交了申请刑事赔偿的手续后,杨父和游律师到张家川县检察院递交材料,对涉嫌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提出控告。

  游律师表示,两个部门的态度都很好,接收材料后均出具收据,相关负责人表示会依法处理,并对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

  将提请撤销行拘决定

  游律师认为,警方不管是刑事拘留还是行政拘留,其决定都不合法。“我们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来支持。杨某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从实体上来讲,所谓的发帖,经历了两个不同行为的处罚,一个是刑事拘留,一个是行政拘留。”

  游律师指出,警方将刑拘改为行政拘留所称的“悔罪”和“宽严相济”都站不住脚。“这是一个矛盾,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另外,有罪无罪,应该由法院裁决,不是公安机关说了就可以定的。他根本没犯罪,也没被定罪,怎么能说是悔罪。”

  游律师称,今天,他们将去天水市公安局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请求撤销警方的行政拘留决定。

  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在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的;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二、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证供、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⑴不满14岁的人;

  ⑵已满14岁不满16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罪行;

  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这些人之所以被无罪释放,并非缺少犯罪事实,而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豁免了其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

  ⑵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⑶经特赦免除刑罚的;

  ⑷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⑹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4、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刑事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含公检法、纪检、监察、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总之,这里的“司法权”是“泛司法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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