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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上农历出生日能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吗

2013-04-22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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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李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10月19日,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也是1988年10月19日。李某涉嫌于2006年11月13日故意伤害并致他人死亡。如依照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李某在犯罪时刚满18岁零25天,属成年...

  案情:李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10月19日,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也是1988年10月19日。李某涉嫌于2006年11月13日故意伤害并致他人死亡。如依照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李某在犯罪时刚满18岁零25天,属成年人。虽然农历1988年10月19日,是公历1988年11月27日,根据法律的规定,则李某犯罪时差14天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

  我作为李某的律师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侦察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然公安机关却以身份证的登记出生日为准移送审查起诉。其后,我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提议同样的异议,得到了承办检查官的高度重视。检查官多次招集李某户籍所在地资阳市的村干部、李某所在村社的同龄人的父母到某来调查核实。并两次驱车亲自前往李某当地调查核实。在取得大量客观充分的证据后,经公诉处集体讨论决定,李某户籍簿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农历,属当地户籍登记的一种习惯,起诉应以李某的实际年龄为准。

  还本案李某刑事责任年龄的于客观实际,某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功不可没。这充分反映了人民检察官不辞辛劳、对法律、对人民高度负责,对人权高度重视的精神,是人民的好检查官。

  附: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1月27日(农历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513901198810193014,初中文化,务农,住资阳市X乡X村X组。

  被告人,王某某,19岁。

  上述被告人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1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陈某(死亡)。

  被害人:简某某(轻伤)。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7年1月29日以李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侦察机补充侦查一次,于同年3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同在本市某区地勘1号“某喉火锅酒楼”打工的员工简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心怀不满。次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及肖某(在逃)闯入该酒楼,与被害人陈某、简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其间,李某持尖刀向陈某颈部猛刺一刀,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右颈静脉及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持匕首将简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被当场挡获,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因琐事分别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后果特别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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