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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精神病人可以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5-10-16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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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强调一下,“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精神病人犯罪,同样也构成犯罪。但因为是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旧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面对善恶选择时,依自由意志选择从恶,做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际,才应当对此作出的行为负责。即刑事责任能力是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这种能力,才能实施犯罪。

  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刑法的刑罚是针对犯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或者说性格的危险性,为社会进行防卫。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科处刑罚即足以实现社会防卫,达到刑罚的目的。而对于精神异常的人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或者说刑罚的社会防卫效果低)而采取其他方法。即他们不是不应该负责任,而仅仅是不应该负以刑罚为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

  当然,目前我们实践中使用的观点是这两种观点的综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其中基于对刑罚适用能力的认识,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了重大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大概就是把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法不能判处刑罚的精神病人送进专门的医疗场所(主要是各地安康医院)去强制治疗,当然,进去后恐怕就很难再出来了。

  强调一下,“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精神病人犯罪,同样也构成犯罪。但因为是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979年-1997年9月30日,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唯一的处置方式就是“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后,在处理方式上允许公权力介入:“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可惜的是,1997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都没有明确的文件提出对于这种精神病人,政府要怎么个强制医疗法。实践中通常就放在精神病医院里。但精神病医院不是权力机关,无权限制人身自由,所以精神病人实际上是很容易就能逃出去的。我记得14年初广州有个杀了人的精神病人从芳村的脑科医院逃出去,当时媒体上还热炒了一阵,各路公知又纷纷抨击了一轮医院和公安。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明确规定对于题主例子里的情况,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强制医疗,由法院审理。

  决定强制医疗后,理论上就是一直到死都要被限制在公安机关专门为此建立的医疗机构中(各地安康医院),如果要解除,要先诊断评估,确定此人不再有人身危险性,然后才能报请原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解除。所以现状是一旦决定强制医疗,一般不会发生某些人所担心的“过段时间就能出来”。当然你非要拿腐败来说事我也不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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