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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客观主义及主观主义区别

2014-07-16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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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将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归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和刑事现代学派(新派)在刑法学层面的分歧基本上是学界的共识。无论主观主义的批评者还是倡导者,基本上都将主观主义等同于强调对危险个体进行社会防卫的...

  将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归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和刑事现代学派(新派)在刑法学层面的分歧基本上是学界的共识。无论主观主义的批评者还是倡导者,基本上都将主观主义等同于强调对危险个体进行社会防卫的新派思想,在讨论刑法主观主义时也基本以新派代表人物的思想为样本。根据学界通说,“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与此相对,“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由于对刑罚的对象理解不同,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也通常被理解为所谓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事实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标签多少有误导性,容易使人倾向于认为行为及其结果在主观主义者的思考中是缺失的,从而遮蔽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共通点。新派刑法学不允许脱离对行为的考察来推测行为人的内心,在其看来,突破法规范的行为的存在同样是刑罚发动的前提。从本质上来看,新派对危险性格的关注仍是行为及法益侵害结果。某种性格之所以被认定为危险,正是因为它具有导致危险行为进而造成法益侵害的倾向。新派对行为人意图和心理倾向所做的评价最终仍指向其所外化的行为,毕竟单纯的恶意并不能造成法益侵害。换言之,行为要素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理论视野中均具有核心意义,只不过主观主义特别关注的是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是从行为人内心对法益所持的态度去考察行为性质的。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古典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在于刑罚的对象,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结果不法,或行为人的危险性,即行为对法秩序的敌对态度。”

  根据主观主义,刑法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对法益所持有的态度以及基于该态度的行事方式,行为所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之于刑事责任只具有次要甚至完全没有意义。与此相对,刑法客观主义主张法益侵害结果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认为缺少法益侵害就不存在犯罪。刑法主观主义反对的正是客观主义对结果要素的过分强调,正如新派领袖李斯特极力批判传统刑法对行为结果意义的过高估计和对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忽视。主观主义特别关注行动的倾向和模式,不将某一具体行为在当下所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视作刑罚发动的必要前提。它强调对行为人内心思想进行考察正是因为行动的倾向和模式是由行为人对法益及法规范的态度所决定的,其落脚点仍是行为。基于此,本文主张以“行为中心”的犯罪观与“结果中心”的犯罪观的对立来理解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简言之,两者的争点就在于是否将法益侵害结果视作刑事责任的基础。依此理解,批评者将刑法主观主义等同于新派的主张并以新派学说的衰落为由论证主观主义的退却是缺乏合理性的。正如后文所示,虽然刑法主观主义是随着新派的兴起而获得重视的并随着新派的衰落而备受奚落,但主观主义的“行为中心”犯罪观同样暗含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中,结果要素在刑法学中地位的衰落从边沁等人以功利主义立场去理解刑法目的之时起就被注定了,这一点正是客观主义者未能意识到的。

  综上所述,将主观主义视作严重威胁法治与自由的洪水猛兽毫无依据,主观主义绝不是有待肃清的过时思想。相反,刑法主观主义不但与被客观主义者视作理论渊源的旧派思想相契合,而且代表着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反倒是主张客观主义的学者们有必要反思其对结果之于刑事责任的基础地位的坚持是否蕴含着对自由主义的误读并且与时代精神相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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