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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考察机关

2013-04-09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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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

  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即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规定的条件之后一,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缓刑考察,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依法确定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已判处的刑罚,而交有关机关对其遵守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加强对回归社会的缓刑罪犯进行严格管理,教育改造的有效方式,也是督促缓刑罪犯真正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途径。

  对缓刑罪犯的考察由哪个机关执行?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诉法》第217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两法”对缓刑考察的执行机关的规定都不一致,造成执行主体发生不一致,使其对缓刑考察的执行和监督难予操作。《刑法》第76条规定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街道、居委、村、社)是配合公安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对于缓刑的罪犯,公安机关(派出所)要掌握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照《刑法》第75条和第77条的规定予以考察,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犯罪分子的汇报,并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了解犯罪分子的表现,对其进行教育。而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教育、管理,随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分子的表现。《刑诉法》第217条规定的对缓刑罪犯的考察主体(即执行考察的部门)应是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居委、村社),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委托或交付其执行考察。也就是说,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刑法》和《刑诉法》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或考察主体)显然不一致,实践中一是程度上造成互相推诿,无人考察管理、发生脱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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