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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主要条件和基本程序

2012-12-18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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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刑事诉讼法》应当确定相应的条件。有关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前者针对的是所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外国请求,也可以说,是任何此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前提条件,后者则针对的是关于承认与执行某一类刑事判决(例如被判刑人

  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刑事诉讼法》应当确定相应的条件。有关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前者针对的是所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外国请求,也可以说,是任何此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前提条件,后者则针对的是关于承认与执行某一类刑事判决(例如被判刑人移管或者执行罚没财产的裁决)的请求,可能因裁决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参考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各国国内立法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应当要求具备以下一般条件:

  第一,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一条件是不言而喻的,已经明确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

  第二,请求国的有关司法审判活动充分尊重并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对于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应当予以承认,我国《引渡法》第8条(八)项已确认这一原则。

  第三,外国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有关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不构成犯罪,则不能承认对该行为的处罚裁决。

  第四,外国刑事判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在我国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

  第五,对外国刑事判决所针对的同一行为和同一人员,我国司法机关未提起刑事诉讼,也未作出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其他终止有关诉讼程序的裁决; 外国刑事判决也不与任何已获得中国司法机关承认的外国司法裁决相冲突。

  承认与执行外国特定的刑事判决应当要求具备以下特别条件:

  第一,在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情况下,在外国被判刑的人应当是我国公民。关于这一条件在我国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

  第二,在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同意接受移管回国执行刑罚。这是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区别于引渡的重要条件,体现着对被判刑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

  第三,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裁决的情况下,请求国的罚没裁决不损害中国境内的任何对被罚没的财物享有正当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并且,罚没裁决所针对的人在我国境内无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终结的诉讼。

  除此以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关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裁决的情况下,如果请求国要求向其移交被罚没的资产,应当以作出互惠承诺为条件。在这个问题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40条的以下规定值得注意:“执行财产刑所取得的钱款缴纳给罚款基金会;如果判刑国在同样情形下将把钱款移交给意大利,则根据请求将上述钱款移交给判刑国。被没收的物品收归国家。如果宣告判决的国家在同样情形下将把物品移交给意大利,则根据请求将上述被没收的物品移交给判刑国。”[page]

  基本程序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请求,被请求国一般需要经过三个基本程序加以处理:联系程序、审查程序和裁决程序。

  联系程序主要涉及有关的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个机关提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并且应随请求提交哪些文件等问题。正如我们前面所论述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要求具备各种一般条件和特别条件,对这些条件的审查可能牵涉我国多个主管机关的职能,因此,从便利国际合作的角度看,采用“中央机关( central authority) ”机制比较合适,这种机制既有利于国际间的相互联系,也有助于快捷地征询、协调和集中国内各主管机关的意见。我国与乌克兰、俄罗斯和西班牙分别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均采取“中央机关”机制解决联系途径问题,并且均指定我国司法部作为中方的“中央机关”。

  考虑到目前我国就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问题与外国缔结的条约还很少,而且今后可能会较多地采取个案合作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在无条约关系的情况下还是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因此,笔者建议,关于联系途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合作,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有关国际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审查程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我国各主管机关的职责分工。比如,在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上,需要由监狱主管机关审查接受有关人员来中国监狱服刑的可行性;需要由法院审查外国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需要由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查在我国是否存在针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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