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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法律规定

2013-05-09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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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deadlineofprosecution)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追诉时效(deadline of prosecution)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各国对追诉时效规定不一,最长的达30年,最短的仅3个月。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追诉时效的延长法律规定: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此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以及纪念馆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对于“立案侦查”,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有人解释为立案并侦查,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着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有人解释为立案。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和侦查二者兼备,但由于立案后行为人也可能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从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讲,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则较为妥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已经接受自诉人的自诉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得行为”?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的过于宽泛。应该将其解释为逃跑或者藏匿,使诊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立案诊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使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它们不能使诊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它们不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中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适用这种情况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任何机关提出了控告,而不管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都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例如,被害人提起控告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被害人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致使案件表面上已过追诉时效。对于这种情况应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该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而不能由收到被害人控告的机关予以确定。至于不予立案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有关人员的业务水平不够,导致错误判断;有的是明知应当受理,但为了徇私或者徇情而故意不予受理,等等、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如何,不影响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行为人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守追诉时效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害人向有关机关提出了控告,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该行为人以后又犯了寻衅滋事罪。此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其所犯的后罪仍然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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